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
被 告 鄭清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玖佰叁拾壹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現 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 0之信用卡簽帳消費,約定被告得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悉數 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賸餘未 付款項得延後付款,惟另應繳付週年利率20%之利息至清償 該筆帳款日止。嗣被告至95年1月23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 )288,714元未給付,其中250,776元為消費款,26,038元係 利息,11,900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 預借現金手續費)。
二、被告另於92年5月27日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額500 ,000元,借款期間為92年5月27日至95年5月27日止,屆期本 金及利息應悉數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給付。被告嗣未 按月給付本息,依兩造約定之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3條第1款 ,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 被告至94年10月27日為止,尚有248,217元借款未給付,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首揭聲明所示。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 消費明細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 告為借款人,就信用卡消費款、手續費及利息,現金卡借款 及利息,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36,931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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