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朱羡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壹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柒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第9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 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在卷可稽,則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6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 計算 循環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93年6月7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 項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至94年1月23 日止累計結欠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56 萬7481元(其中本金49萬450元,利息5萬7448 元,其他費用1 萬5525元)。㈡被告另於91年2月22 日簽立專案貸款申請書, 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2月22日起至97 年10 月23日止,共分80 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億,每期應攤還1 萬3104元,還款日期為每月23 日,逾期清償時,按年利率20% 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款至93年6月7日,嗣即未再按期繳款,本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至93年11月23日止,尚結欠49萬5138元(其 中本金49萬4701元,違約金473 元),上開借款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或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 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 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 條前段之規定,自 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或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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