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翁壽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與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友邦公司)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雙方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卡別:萬事達卡),依約得持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0日)前 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 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7條第1 項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應按月以千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迄92年1 月尚積欠原告953,326 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 681,477 元、預借現金158,009 元、年費2,326 元、已到期 之利息55,975元及違約金55,539元),雖經催討,惟被告仍 拒不還款。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預借現金部分)計839, 486 元,應自92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友邦公司業於98年9 月1 日將信用卡應收 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
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網路公告電子畫面等可憑,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信用卡申請書、歸 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 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460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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