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73號
TPDV,102,訴,73,201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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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蔡佳璋
被   告 楊周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以因繼承被繼承人謝素青所得遺產為限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零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素青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透支契約第13 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第1 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0,693元,及自民 國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95%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20% 加付違約金。」,嗣變更第1 項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周振華於民國88年7 月19日邀 同訴外人謝素青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 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 臺幣(下同)5,000,000 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



楊振華於100 年7 月8 日與原告訂立透支契約,陸續向原告 借用,並以1,700,000 元為透支限度,透支期限自100 年7 月8 日起至101 年7 月8 日止,以每月21日結支付一次,按 年利率6.95 %計算利息,並約定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 行債務時,除原約定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按 上開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 %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現已屆期,惟楊周振華迄 至101 年5 月8 日止尚欠原告本金1,690,697 元,其自101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95 %計付之利息,及自 101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 %加付違約金。然楊周振華履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 ,依法謝素青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謝素青於101 年5 月15 日死亡,被告楊周勳為其繼承人,已依法繼承其遺產,被告 楊周勳謝素青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已提出保證書、約定書、透支契約、貸款增補條 款約定書、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放款利率代碼表、謝素青 及被告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是原告前開 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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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