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720號
TPDV,102,訴,720,201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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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范柏榮(原名范智明)
      范王金英
      黃淨慧(原名黃珍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間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又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商銀)前於民國91 年2 月18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合併,由台新銀行為存續銀行,承受大安銀行之權利義 務,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二)字第00 00000000號函乙件附卷可稽,故本件由台新銀行為原告,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范柏榮(原名范智明)於83年5 月27日 邀同被告范王金英黃淨慧(原名黃珍慧)為連帶保證人與 大安商銀簽訂授信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50 萬元。 詎被告范柏榮自85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其債務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本案債權前經拍賣抵押之 擔保品後,原告仍受償不足,尚餘本金1,676,415 元及自85 年11月2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借款利率應以當時 年息百分之9.9 計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90 年12月31日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函、授信約 定書、中長期放款借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85年執字 第137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復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 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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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