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王瑞國
王瑞國即久安工程行
劉幼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零叁佰捌拾玖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附表,均記 載被告王瑞國即久安工程行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418,941 元,被告王瑞國、劉幼濤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 主文第一項卻載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貳拾伍萬零叁 佰捌拾玖元」,有誤寫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予以更正,應 屬有據,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更正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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