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王煥勻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 告 許如美
訴訟代理人 林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間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建號)即南京首都廣場 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地下一樓編號第8 號停車位(下稱系 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 ,伊以本票給付予被告,並簽有買賣契約書。嗣被告又稱因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買賣雙方應再行移轉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各1 萬分之1 ,約 定價金為3 萬元,伊以現金給付予被告,另簽有買賣契約書 增修條款。未料,自被告交付系爭停車位予伊使用後,伊即 收到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告知 伊無使用權,並訴請伊返還系爭停車位,經本院99年度訴字 第337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975 號判決 確定,認伊所占用之面積與所登記之面積不符,又伊之前手 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伊自無從取得系爭停車位 之使用權利,應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全體住戶云云,伊始知悉 被告並無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被告明知其對系爭 停車位並無使用權及所有權,詐騙伊使伊陷於錯誤而訂立系 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 銷系爭買賣契約,並應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買賣價金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 ;另系爭停車位已為系爭管委會所收回,被告已陷於給付不 能,依民法第256 條及第259 條第1 、2 款之規定,伊除得 解除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暨其利 息之外,並得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26 條、第256 條及第259 條第1 、2 款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 萬元暨自93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 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伊係於79年4 月20日向系爭大樓之起造人王細 玉購買系爭停車位,乃合法取得系爭停車位,且系爭停車位 經臺北市政府建管處以73年11月6 日使字第1551號核發使用 執照在案,近30年之停車位所有權人均合法繳交停車管理費 ,未曾有異議。伊於93年8 月5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停車位之 買賣契約,因原告未住在系爭大樓,原告當時之代書告稱, 為使將來能停車且通過地政事務所登記,雙方另行簽訂增修 條款,並點交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且完成過戶登記,伊並無詐 欺之行為。原告如對於系爭停車位之取得有爭執,應向系爭 大廈之建設公司為主張。伊已出售系爭停車位近10年,原告 與南京首都大廈管委會間之糾紛,伊無從干涉。原告如欲解 除契約,亦應一併返還近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每年25萬9,20 0 元或34萬5,600 元之利益予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前向被告購買系爭停車位,並於93年8 月5 日、同年月 1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增修條款,價金共 143 萬元,原告已於93年9 月3 日繳清全部價款,嗣系爭管 委會以原告無權占有訴請返還停車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3375號判決原告應返還系爭停車位,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97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增修 條款、支票、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7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975 號判決(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3頁、第22 頁至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停車位遭系爭管委會收回,而有權利瑕疵情 形,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數人區分一建築物, 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份,推定為 各所有人之共有。民法第818 條、第820 條第1 項、第79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區分所有建物共同部分,有使用、收益之權,惟 各共有人間仍非不得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約定其方 法,此即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而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
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 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 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停車位後,系爭管委會 就系爭停車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向原告主張權利,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應就其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及使 用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辯稱已於79年4 月6 日向王細玉購得系爭停車位,於79 年4 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情,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73使字第1551號使用執照、地下室壹層平面圖、家美建 設公司地下停車位出售平面圖、訴外人張聞傑於99年7 月7 日出具之證明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68頁、第71頁、第116 頁、第138 頁至第141 頁 、第166 頁)。而張聞傑所出具之證明書固記載「本人張聞 傑自民國七十四年至九十三年止,共計十九年,為台北市南 京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關於本大樓台北市政府使用 執照編列為第八停車位,原本是起造人(地主)王細玉所有 ,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分割一半借管委會作為服務台,另一 半登記兒子王銘廷所有,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將全部權利賣 給許如美,九十三年八月停車位部分賣給王煥勻無誤」,惟 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系爭建號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顯示 ,該建物權利人原為王細玉,應有部分為4/1000,被告於79 年4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上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並非 自訴外人王銘廷出售予被告,是上開張聞傑出具之證明書至 多僅能證明系爭停車位事實上使用之情形;且系爭大樓地下 一樓總面積為118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05 頁),被告自 王細玉購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 1000 ,換算登記面積僅 有4.728 平方公尺(總面積1182×4/1000=4.728 ),然依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顯示(見本院卷第118 頁 ),系爭停車位占有使用系爭大樓地下一樓面積為8.16平方 公尺,與其登記面積已有不符,足見被告出售予原告所有權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小於停車位面積。再被告雖提出使用執照 、家美建設公司地下停車位出售平面圖,欲證明系爭停車位 確為合法停車位云云,惟使用執照之核發不審酌停車位所有 權誰屬,且即便家美建設公司在系爭建號建物上劃設停車位 ,亦需經系爭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簽訂分管契約,被告既未 舉證證明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停車位存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 契約,縱使王細玉將系爭停車位讓售予被告,此僅於王細玉 與被告間就系爭停車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效力,對共有系 爭停車位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不發生效力,從而被告嗣後
將系爭停車位讓售予原告,亦僅於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發生 債之效力,系爭停車位所在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仍得向 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原告主張權利,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明取 得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正當權源,其所辯自非可採。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受被告詐欺購買系爭停車位云云,惟被告所 讓售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實際停車位面積不符一情,係於買賣 契約成立後經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3 月11日測量始知上 情,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應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取 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未為之,尚難認被告出售系爭停 車位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㈣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應返還使用系爭停車位每年25萬9,200 元 或34萬5,600 元之利益云云,惟被告已出售系爭大樓地下一 樓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被告既非所有權人,其上開請求 即屬無據。
㈤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 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 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349 條、第353 條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26 條、第 256 條亦有明文。被告售予原告使用之系爭停車位既有第三 人即南京首都大廈管委會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之規 定向原告主張權利,被告未能證明其前手王細玉與系爭建物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位定有分管契約,使原告取得 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1 年12月4 日(見本院卷第50頁)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 付之停車位使用權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即非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3 萬及自93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前 述審認結論,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