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21號
TPDV,102,訴,421,201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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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許瑀璇
      蔡宗宇
被   告 林讌伃(原名林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零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 4 條第3 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 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9 日向台新銀行申請「 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 條第1 項約定貸款期限為5 年, 自撥款日依年利率9.99 %計算利息,並應於每月2 日繳款, 詎被告於申辦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101 年12月17日帳 單結帳日為止,共累計573,259 元(其中本金為337,027 元 ,利息為236,232 元,)未為給付,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 項第1 條第1 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台新銀行於95年6 月30日將其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9 月15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 於太平洋日報,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 、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 、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 紙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 債權讓與及消費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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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