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56號
TPDV,102,訴,356,201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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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李玉茹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峻義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呂震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士院木九七執實三二八四○字第○○○○○○○○○○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就逾原告所繼承被繼承人李萬子遺產範圍部分者,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起訴時主張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 適用,其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萬子對被告所負尚未清償之 債務,僅於其繼承自李萬子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明: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97年8 月1日士院木97執實32840字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 債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6 34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152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部 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除已執行終結者外,應予撤銷。惟因 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告起訴前之101年12月間 終結,原告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其聲明為:「確認被告 所執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8月1日士院木97執實32840字 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就逾原告所 繼承被繼承人李萬子遺產範圍部分者,對原告不存在」,核 其所為訴之變更,因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訴之變 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依民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號判 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 年8月1日士院木97執實32840字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所



載之未受清償債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 定,對其顯失公平,逾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李萬子遺產範圍部 分已不存在,被告予以否認,則原告訴主張被告系爭借款債 權是否存在不明,致其所有財產有受追償之危險等語,應可 採信,自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訴之 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李萬子前於85年2月14日向與被告合併前 之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期限20年,並約定採用年金法分24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 息按年息8.5%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加計違約金。嗣李萬子於90年1月28日死亡。被告於91年 間,以李萬子積欠借款未還,原告為李萬子之繼承人之一且 未拋棄繼承為由,主張原告應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與其他繼承 人連帶負責之責,向原告請求返還積欠之借款,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原 告應給付被告443萬7,445元,及自9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下稱系爭借款 債務)。被告並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向李萬子之其他繼 承人即訴外人蔡碧、李承哲李慧珠請求連帶返還積欠之借 款,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促字第12306號,命蔡碧、李承哲李慧珠應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債務。被告於91年間,持上開 士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032號確定判決及91年度促字第1230 6號支付命令,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蔡碧、李承哲、李 慧珠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拍賣蔡碧所繼承之被繼承人李 萬子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112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巷00號3樓房外(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於92年 4月7日受償244萬元(其中3萬9,187元為執行費用),未受 清償部分,並經士林地院換發91年度執字第11411號債權憑 證。被告於97年間持士林地院91年度執字第11411號債權憑 證向士林地院聲請對上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未獲任何清償 ,經士林地院於97年8月1日核發士院97執實32840字第00000 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32840號債權 憑證)。被告於101年間,持上開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328 40號債權憑證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司執字第103967號執行無結果,而於101年10月30日加註 發還該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01年11月間再以士林地院97年



度執字第32840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101年司執字第126343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101年度 司執字第115523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並經鈞院核發執行命 令,准被告依其債權比例,在原告對訴外人天綸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天綸公司)之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逕向天綸公 司收取,因原告已於101年12月20日自天綸公司離職,上開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而終結。
㈡惟前揭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32840號債權憑證之所載系爭 借款債務,係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李萬子之債務,原告於85 年11月2日出嫁,即搬離被繼承人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所 地,與配偶陳永森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000巷0號 之租屋處,並於85年11月15日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與李萬子並無同居共財之事實,是原告對 於李萬子之財務狀況並不清楚,難得知李萬子向被告借貸之 情事。且李萬子死亡前系爭借款債務尚未發生,而原告自被 繼承人李萬子死亡後至被告提起訴訟前,並無任何書面或電 話通知原告關於其與被繼承人李萬子間有債權債務存在,原 告與李萬子自85年11月起無同居共財關係,因此原告並不知 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而被告請求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時 點已超過原告得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期間,原告知悉該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時,已無法向法院提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之聲請,原告係因不知情而繼承系爭債權。另原告除系爭借 款債務外,並無繼承被繼承人李萬子其他任何遺產(李萬華 所留系爭不動產,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之母蔡碧繼承), 且原告與配偶育有4名子女,自97年起即領有低收入戶證明 ,全家經濟困頓,系爭借款債務對原告而言為鉅額負擔,要 原告以一生償還所不知且不曾享受過之系爭借款債務,對原 告而言,顯失公平。爰依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被告所執有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3284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 未受清償債權,就逾原告所繼承被繼承人李萬子遺產範圍部 分者,對原告不存在。
㈢並聲明:被告所執有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32840號債權憑 證未受清償債權,就逾原告所繼承被繼承人李萬子遺產範圍 部分者,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李萬子於85年2月14日向被告申 貸購住宅貸款500萬元,至85年11月2日原告結婚搬離被繼承 人住所,期間近9個月同居共財,依吾人之生活經驗,足認 其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因自身輕忽或 不熟諳法律,錯失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期間,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且無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 請求確認就系爭借款債務,以繼承被繼承人李萬子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查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李萬子生前於85年2月14日,以系爭不 動產為擔保,向被告借款500萬元,期限20年,並約定採用 年金法分24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8.5%計算,如遲 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加計違約金,嗣李萬子 於90年1月28日死亡,李萬子之繼承人(即原告與訴外人蔡 碧、李承哲李珠慧珠)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於 91年間,以李萬子積欠借款未還,提起民事訴訟向原告請求 返還李萬子積欠之借款,經士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032號民 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43萬7,445元,及自90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下稱系 爭借款債務);被告並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向李萬子之 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蔡碧、李承哲李慧珠請求連帶返還積 欠之借款,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促字第12306號,命蔡碧、 李承哲李慧珠應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債務;被告並於91年間 ,持上開士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032號確定判決及91年度促 字第12306號確定支付命令,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蔡碧 、李承哲李慧珠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拍賣蔡碧所繼承 被繼承人李萬子所有系爭不動產,被告於92年4月7日受償 244 萬元(其中3萬9,187元為執行費用),未受清償部分, 並經士林地院換發91年度執字第11411號債權憑證;被告於 97年間持士林地院91年度執字第11411號債權憑證向士林地 院聲請對上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未獲任何清償,經士林地 院於97年8月1日核發97年度執字第32840號債權憑證;被告 於101年間,持上開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32840號債權憑證 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司執字第103 967號執行無結果,而於101年10月30日加註執行無結果後發 還該債權憑證予被告;嗣被告於101年11月間再以士林地院 97年度執字第32840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 天綸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為250萬4,705元,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8.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2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以101年司執字第1263 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入101年度司執字第115523號 給付車款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01年11月28日核發執



行命令,就原告對訴外人天綸公司之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 ,按被告與另執行債權人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和 公司)之債權比例,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及七和公司並逕向 天綸公司收取,嗣因原告已於101年12月20日自天綸公司離 職,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而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李萬子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32840號債權憑證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523號、101年 度司執字第126343號等案卷查明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五、原告主張其有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事由,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所執有士林地院 97年度執字第3284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就逾 原告所繼承被繼承人李萬子遺產範圍部分,對原告為不存在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 :㈠原告是否有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事由,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有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事由,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 明文。準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 原則上採限定繼承,但債權人證明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 採概括繼承。參諸其修正意旨謂:「依現行條文第4項規 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 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 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 ,因此,本次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 定中「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屬消 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 若此消極事實全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過苛,而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是以,倘繼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 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為證明,他造應就繼 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要之釋明,以供繼承人得據以 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是否知悉債務存在。 ⒉經查:
⑴原告之被繼承人李萬子係於90年1月28日死亡,有李萬子 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本 件繼承開始時點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 之前甚明,故原告倘具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因未 同居共財,致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為 拋棄或限定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依 前開規定,即得主張限定繼承。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5年 11月2日結婚時起即遷徙與配偶同住,未與被繼承人李 萬子同居共財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4頁),觀諸李萬子之除戶戶籍謄本,其上記載李萬 子生前自72年1月11日起係住「臺北縣汐止鎮○○街00 巷00號5樓」,73年9月11日路街門牌整編為「臺北縣汐 止鎮○○○路000巷00號5樓」,自87年9月7日起變住「 臺北縣汐止鎮○○街00巷00號保一街8巷22號3樓」(即 系爭不動產之房屋門牌號碼)(見本院卷第11頁);而 觀諸原告之戶籍謄本,則記載原告於85年11月2日與配 偶陳永森結婚,原籍「臺北縣汐止鎮○○○路000巷00 號5樓」,結婚後變更本籍遷入「臺北市○○區○○街 00號3樓,93年9月20日起住所變更為「臺北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97年7月14日起住所變更為「臺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迄今迄今(見本院 卷第14頁),足認原告於結婚後即與配偶黃煌昇共同生 活居住一起,未再與被繼承人李萬子同居共財,且李萬 子係於原告結婚離家後之87年9月7日起才住在系爭不動 產房屋內,原告未曾與李萬子同居共財住在系爭不動產 房屋內。又原告結婚後離開原生家庭而隨夫同住,乃符 合社會之常情,衡諸情理,原告係於85年11月2日結婚 ,距離李萬子死亡時之90年1月28日已4年餘,其生活重 心在夫家而非在原生家庭,若李萬子不主動提及自身財 務狀況,原告身為晚輩且為出嫁之女兒,不便探詢長輩 財務私事,致無機會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亦屬合理。再 者,父母不願兒女擔心家裡財務問題,多未讓子女知悉



其負債之詳細狀況,致原告因此不知尚有系爭債務存在 ,尚與常情無悖。
⑵雖被告辯稱李萬子係於85年2月14日向其申辦購置住宅 貸款500萬元,其貸款事實發生在原告結婚前約9個月, 原告應知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云云,惟如上所述,原告 於婚前與李萬子係共同住在臺北縣汐止鎮○○○路000 巷00號5樓,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房屋,且李萬子係於原 告85年11月2日結婚後之87年9月7日始變住系爭不動產 之房屋,參以原告主張其因身為晚輩且自原生家庭分? ,故於其父李萬子在90年1月28日死亡後,所繼承事宜 均由其母蔡碧處理,其未敢過問,只依蔡碧通知,交付 辦理繼承所需文件,而蔡碧係於90年3月間,委任游淑 限代書將原告與其母蔡碧、其弟李承哲、其妹李慧珠共 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以協議分割之方式,移轉登記為蔡 碧所有,且代書憑以辦理分割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內容並未記載被繼承人李萬子有何債務,且於李萬子 死亡前系爭借款債務尚未發生,而被告自李萬子死亡後 至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前,並無任何書面或電話通知原 告關於其與被繼承人李子萬間有債權債務存在等情,並 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之登記申請書及所附李萬子繼 承系統表、分割繼承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難僅以李萬子向被告借款時 原告尚與李萬子同住乙節,即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以,原告主張其於繼承開始時未知悉系爭債務存在, 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乙節,應堪採信。 ⑶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謂「顯失公平」 ,係指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之債務,對於該繼承人所 生之損害,與該繼承人繼承所得之財產相較,有失公平 而言,自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 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 斷之準據,倘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 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 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 失公平。復參諸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將繼 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開始 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 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 時,即有「顯失公平」之該當,較符立法本意。查原告



與訴外人連陳綢共同繼承自李萬子之財產為系爭不動產 及現金15萬元,而上開遺產經繼承人協議分割結果,系 爭不動產由蔡碧繼承取得,原告與李承哲李慧珠各繼 承取得現金5萬元,此有上開分割遺產協議書及財政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第54頁),被告雖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獲償244萬 元(其中3萬9,187元為執行費),惟仍不足清償李萬子 積欠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尚欠250萬4,765元及自95年 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暨自 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已如前述,且除上開系爭不動產及現金15萬 元外,李萬子並未留有其他財產予原告繼承,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於系爭債務之總額高於抵押物價值,且原 告僅自李萬子繼承取得現金5萬元之情況下,如令原告 概括繼承系爭借款債務,對其往後之生存發展及日常生 計顯有不利,難謂系爭債務對原告之財產狀況無重大影 響,再參酌原告與所繼承之系爭借款債務並無關連性, 及原告於繼承開始前並未自李萬子處取得任何財產等情 ,益徵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難認有何顯 失公平之情形,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原告主張以所 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⑷綜上,原告之被繼承人李萬子於90年1月28日死亡,本件 繼承開始時點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 ,原告係因未與李萬子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 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之 適用,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係於被告對其之執行名義即士林地院91年度訴字第 1032號民事判決及衍生之士林地院91年度執字第11411號債 權憑證、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32840號債權憑證確定成立 後,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增訂,得主張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已如上述,自屬逾原告所繼承 遺產範圍部分有消滅被告系爭借款債權之事由,是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士林地院97年度執 字第32840號債權憑證所載未受清償債權,就逾其所繼承被 繼承人李萬子遺產範圍(現金5萬元)部分,對其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係因未與被繼承人李萬子同居共財,於繼承



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3第4項之規定,僅以其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 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所執有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32840號債 權憑證所載未受清償債權,就逾原告所繼承被繼承人李萬子 遺產範圍部分者,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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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