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29號
TPDV,102,訴,329,201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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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陳鵬文
被   告 程淯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唐華真
被   告 張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銀行授信契約書約定書第25條規定,已合 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程淯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程淯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16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6月15日起至104年6 月15日 止,以1個月為1期,分36期按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前3 期按伊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04碼(每碼0.25% )固定計息,第4至36期按伊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36.25 碼(每碼0.25% )機動計息;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程淯公司僅繳款至101年6月15日止,已喪失期限利益 ,結欠本金22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唐華貞、張 德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契約書、 放款客戶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 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7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22,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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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淯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