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40號
原 告 姜鄭豐珠
訴訟代理人 蕭玉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達興、曾冠偉、曾靖茵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徵之裁判費,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原告姜鄭豐珠起訴請求被告曾達興、曾冠偉、曾靖茵應將所 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 14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30000 分之86)及其上同地段27 8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建物之所 有權(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均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 ,700元,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 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20日內,提出相關事證說明 系爭不動產之市價,或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 告,以確認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裁判費,扣除已繳裁判費30 ,700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