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0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繼正等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拾萬零玖
佰肆拾肆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仟壹佰壹拾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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