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5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被 告 賀樺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修欽
人
被 告 張陽清
被 告 施珠婷
被 告 林修欽
本件原告前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賀樺企業有限公司
、張陽清、施珠婷、林修欽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
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2,097,051元,應繳裁判費新台
幣21,7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
繳新台幣21,2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21,790元,並提出準備書狀暨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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