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329號
TPDV,102,訴,1329,201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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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曾秀媛
被   告 陳原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經營之創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創美公司)南京營業所於民國93年8月19日與原告簽訂特約 商店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被 告同意該約定書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 被告購物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原告亦同意為被告處理因接 受持卡人簽帳所生之帳款收、付事宜。被告每筆刷卡交易均 係持卡人向其訂購商品或服務所支付之價金,原告於被告辦 理請款後即依約撥付款項,惟被告竟無預警停業,致持卡人 訂購之商品或服務未獲履行,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3 9,550元,扣除手續費後為919,201元,原告自得依系爭約定 書第16條、第2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919,201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19,20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民事異議狀抗辯其係以創美 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代表創美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約定書, 契約效力不及於其,其亦未積欠原告款項等語。四、經查,被告為創美公司法定代理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查(見竹院審訴卷第11頁),依公司 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被告為創美公司之代表人,創美公司 與原告為法律行為時,應由被告代表為之。又系爭約定書立 約定書人為原告及創美公司,簽名欄之甲方為原告,乙方僅 有創美公司暨負責人之名稱、印文,其上被告與創美公司之 簽名、印文均各一(見竹院審訴卷第9頁至第10頁),通觀 全體簽章之形式及旨趣,參酌社會一般觀念,應認被告係以 創美公司代表人之意思而簽名,非與創美公司共同簽立系爭



約定書,是被告抗辯以創美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創美公 司,非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約定書等語應為可採。再 者,系爭約定書第24條第2項固有「乙方因前項規定對甲方 所生之一切債務,由乙方與其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記 載,惟被告既係以創美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創美公司與 原告簽立系爭約定書,而未以個人身分於系爭約定書上簽名 表示同意系爭約定書第24條第2項之約定,客觀上僅得認被 告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創美公司訂立契約時,知悉系爭約定 書第24條第2項之內容,難認兩造就系爭約定書第24條第2項 已經意思表示一致,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就創美公司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云云,難謂可採。從而,被告抗辯非契約相對 人,未積欠原告債務等語,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919,201元暨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抗辯與原告無契約關係等語可採,而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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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