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314號
TPDV,102,訴,1314,201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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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14號
原   告 李清華
被   告 利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琀棋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 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 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蓋關於分配表所載各 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 ,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從而 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 分別規定, 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 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 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 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4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 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強制執行法第 39條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未遵前開規定逕 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乃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受訴法院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鈞院95年度執字第62830 號強 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而被告據以參與分配之債權為票款債 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惟被告據以聲請 參與分配之前開票據債權業經鈞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以 100 年度北簡字第5070號民事判決,以前開95年度執字第62 830 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開立該本票,而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職是,被告所據之票款債權既已經鈞院確認不存在 ,故自不得將該筆債權列入分配表而使被告受分配,自應予 以剔除等語。並聲明:鈞院95年度執字第62830 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101 年12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5所列被告 之票款債權3,500 萬元,暨其利息3,416,203 元,不得列入 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2,376,837 元,應予剔 除。
三、經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62830 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所 得共計170,647,780 元部分,有多名債權人參與分配,本院 民事執行處遂於101 年12月10日做成分配表之9 ,並以101 年12月10日北院木95執吉字第62830 號函文訂於102 年3 月 4 日實行分配,有該101 年12月10日函文在卷可參(見95年 度執字第62830 號卷),而該分配通知函文及分配表之9 已於101 年12月20日送達予原告(見95年度執字第62830 號 卷),嗣因有他債權人鍾肇釗於102 年1 月16日具狀撤回 強制執行之聲請,故債權人鍾肇釗原受分配款項應予剔除, 及因參與分配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以102 年2 月21日函文減縮營業稅金額,此部分受分配金額應予以更正 ,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2 年3 月11日撤銷原訂於102 年3 月4 日之分配期日,並以102 年3 月11日北院木95執吉字第 62830 號函文更正前揭分配表之9 ,改定於102 年4 月10日 實行分配(見95年度執字第62830 號卷),而該102 年3 月11日函文及更正後之分配表之9 亦於102 年3 月14日送達 予原告(見95年度執字第62830 號卷),惟原告於收受兩 次分配通知及分配表後,均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分配 表為聲明異議,且原告於102 年4 月10日分配期日亦未到場 表示意見,有該次分配期日筆錄在卷可參(見95年度執字第 62830 號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 第62830 號卷至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原告既未於 分配期日102 年3 月4 日或102 年4 月10日之前1 日對系爭 分配表聲明異議,堪認原告就系爭分配表之異議已逾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則自始既無異議之存在,揆 諸前開說明,其自無從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從而,原告就前開分配表之9 次序55所列被 告之分配金額逕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未於分配期日1 日前聲明 異議,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請求將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55即



被告所受分配金額予以剔除,即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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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達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