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14號
原 告 李清華
被 告 利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琀棋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 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 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蓋關於分配表所載各 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 ,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從而 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 分別規定, 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 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 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 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4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 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強制執行法第 39條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未遵前開規定逕 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乃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受訴法院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鈞院95年度執字第62830 號強 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而被告據以參與分配之債權為票款債 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惟被告據以聲請 參與分配之前開票據債權業經鈞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以 100 年度北簡字第5070號民事判決,以前開95年度執字第62 830 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開立該本票,而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職是,被告所據之票款債權既已經鈞院確認不存在 ,故自不得將該筆債權列入分配表而使被告受分配,自應予 以剔除等語。並聲明:鈞院95年度執字第62830 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101 年12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5所列被告 之票款債權3,500 萬元,暨其利息3,416,203 元,不得列入 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2,376,837 元,應予剔 除。
三、經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62830 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所 得共計170,647,780 元部分,有多名債權人參與分配,本院 民事執行處遂於101 年12月10日做成分配表之9 ,並以101 年12月10日北院木95執吉字第62830 號函文訂於102 年3 月 4 日實行分配,有該101 年12月10日函文在卷可參(見95年 度執字第62830 號卷),而該分配通知函文及分配表之9 已於101 年12月20日送達予原告(見95年度執字第62830 號 卷),嗣因有他債權人鍾肇釗於102 年1 月16日具狀撤回 強制執行之聲請,故債權人鍾肇釗原受分配款項應予剔除, 及因參與分配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以102 年2 月21日函文減縮營業稅金額,此部分受分配金額應予以更正 ,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2 年3 月11日撤銷原訂於102 年3 月4 日之分配期日,並以102 年3 月11日北院木95執吉字第 62830 號函文更正前揭分配表之9 ,改定於102 年4 月10日 實行分配(見95年度執字第62830 號卷),而該102 年3 月11日函文及更正後之分配表之9 亦於102 年3 月14日送達 予原告(見95年度執字第62830 號卷),惟原告於收受兩 次分配通知及分配表後,均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分配 表為聲明異議,且原告於102 年4 月10日分配期日亦未到場 表示意見,有該次分配期日筆錄在卷可參(見95年度執字第 62830 號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 第62830 號卷至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原告既未於 分配期日102 年3 月4 日或102 年4 月10日之前1 日對系爭 分配表聲明異議,堪認原告就系爭分配表之異議已逾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則自始既無異議之存在,揆 諸前開說明,其自無從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從而,原告就前開分配表之9 次序55所列被 告之分配金額逕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未於分配期日1 日前聲明 異議,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請求將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55即
被告所受分配金額予以剔除,即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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