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22號
TPDV,102,訴,122,2013040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莫允雯
訴訟代理人 葉奇鑫律師
      吳君婷律師
      葉亭巖律師
被   告 新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克雄
訴訟代理人 陳黛齡律師
      楚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經紀合約關係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之經紀合約關係自民國100年12月27日起不存 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980元,及自101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22,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民是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經紀 合約關係自民國100年12月27日起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63,590元,及自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之請求金額雖有變更,惟 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請求金額變更,係屬擴張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28日簽訂同意書即經紀 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口頭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擔任廣告 合約經紀人,被告應依約積極為原告媒介各項廣告拍攝活動



,並約定所得酬金均由被告分三成,原告分七成,有關酬金 計算則由被告處理,被告並自原告所應得知每一筆酬金中預 扣百分之十代原告繳納年度所得稅,兩造關於經紀合約關係 之約定,除系爭合約內容外,別無書面協議。原告已於100 年12月23日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 定,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終止兩造系爭合約,被告並於100 年12月27日收受,是兩造於當日即已終止系爭合約。又原告 於終止合約前,被告雖有為原告媒介數項廣告拍攝工作,惟 就各項工作之內容、細節、價額等均未曾向原告說明始末, 且從未曾主動提供酬勞明細,迨於100年12月初原告要求被 告會計人員提供各項工作報酬明細時,得知自100年9月至11 月,被告竟全無酬勞明細,且被告所提出資料也僅為被告內 部帳務紀錄,無法得知各項廣告工作之實際契約價額,無從 得知原告所得之酬勞是否與約定之七成相符,後經原告向被 告負責人張克雄表示此問題,張克雄不僅未置一詞,且以不 友善之態度回應原告之詢問,原告對被告已信賴盡失,認為 再難與被告進行合作。截至系爭合約終止日即100年12月27 日止,被告仍積欠原告自100年10月至100年12月之工作報酬 共154,980元未清償,再依被告給付原告100年酬勞467,075 元計算,被告自原告應得酬勞中所預扣之金額為46,707元, 惟被告僅代原告繳付所得稅24,340元,尚有22,367元未繳付 國稅局,該筆金額性質上屬原告之工作報酬,被告無法律上 利益而受有該筆金錢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被告負擔返還責任。並聲明:㈠確認於告與被告 間之經紀合約關係自民國100年12月27日起不存在。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980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22,36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就原告工作酬勞部分,原則上須廠商實際付 款給被告後,再由被告按月與原告結清,而被告亦依法按薪 資所得最低標準扣繳,而由原告各月均按結清明細簽收被告 給付之支票,可證雙方同意由上述方式辦理。又原告自認已 在廣告市場取得一席之地,對被告安排之工作百般推託,拒 不配合,且被告發現原告於尚未發函終止與被告之經紀關係 前,竟於100年12月19日私下為Miss Petite蜜思波緹國際美 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蜜思波緹公司)拍攝醫療美容用品, 原告違背同意書之約定承諾,私自接案,顯然構成重大違約 。而被告於經紀關係存續期間,均有為原告加入勞保及健保 ,並負擔保費,可知雙方並非委任關係,故原告無法依委任



關係單方任意終止經紀合約。原告私自接案應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以損害賠償數額,與原告主張工作 報酬互為抵銷。再者,被告從未與原告約定自原告每筆報酬 預扣10%,被告自99年11月起至100年8月間,對原告各筆給 付,均依規定扣繳6%或5%,原告從未有異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9年10月28日簽訂同意書即經紀合約。 ㈡原告於100年12月23日以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7901號通 知被告,自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日起依民法第549條規 定終止委任契約,上開存證信函已於100年12月27日到達被 告。
㈢被告於100年12月29日、101年1月30日分別以台北東門郵局 存證號碼第565號、第4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3日內與被 告公司聯繫解決紛爭,並履行經紀合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同意書合 約、工作酬金統計說明、原告100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 資料、被告網頁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兩造間系爭合約 為委任契約,並以原告於終止合約前即已私自接洽工作為由 ,主張損害賠償並抵銷原告請求之工作報酬云云,是本件兩 造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系爭合約之法 律性質為何?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終止合約是否合法? 被告以原告於終止合約前即私自接洽工作為由,主張以損害 賠償數額抵銷原告請求之工作報酬,其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 字第1237號判例可參。查原告主張已於100年12月27日終止 經紀合約,則兩造間就系爭經紀合約是否仍然存在,即有不 明確情形,且經紀合約繼續存在可能使原告無法自接表演活 動,被告仍須依約為原告經紀表演活動,攸關兩造是否仍負 有履約義務及得否依約享有權利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法律 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訴訟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㈢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 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 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 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 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 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兩造 於99年10月28日簽訂同意書,內容全文為:「模特兒莫允雯 同意新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使用本人照片在該公司及關係企 業網站。本人並同意僅與新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及旗下相關 企業合作廣告拍攝。」等語(卷第21頁),而原告主張上開 同意書係被告為原告提供演藝工作安排、經紀服務等勞務提 供契約,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依雙方主張:兩造於99年10 月28日所簽訂之同意書為獨家經紀契約,以處理廣告經紀活 動事務為主給付義務,被告為原告提供廣告事業之經紀、媒 介與管理、收取報酬收益等勞務,並安排各種推廣宣傳,再 參酌雙方所簽訂之同意書內容全部僅有上揭二項約定,而未 有其他約款,是足認系爭合約為本於信賴及委任為基礎之勞 務給付契約,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見解,核其性質應近似 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自得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 規定。
㈣又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則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自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 為基礎,受任人之處理事務,原則上須親自為之,此觀民法 第528條及第537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信賴關係屬於主觀信 念上之問題,若當事人信念上對於他方之信任有所動搖時, 自不問客觀上之理由如何,均得許其隨時終止契約,否則勉 強維持,必招致不良之後果。就委任人而言,對於已不信任 之人,如仍使其處理自己之事務,則必終日不安;就受任人 而言,對於已不信任之人,或其自己已不受人信任,而仍處 理該人之事務時,亦必痛苦不堪。有此情況,如不許其終止 契約,勢必有害無益,且悖於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況 民法第549條有受終止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應認已足 以保障受終止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法律性質近似委任契約,依民法 第529條規定得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已如前述,揆之前揭 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倘兩造互相信賴之基礎已經動搖,仍不 排除原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行使終止權,況且本件 雙方所簽訂之同意書內容僅有短短二條,已如前述,足見雙 方於簽訂之時,並未就雙方之權利義務之關係為鉅細靡遺之



討論及確認,是雙方於簽訂該同意書之時,是否預設將該約 定做長久關係之規範,即容斟酌,則倘若於雙方信賴及委任 之基礎不存在時仍不准予行使終止權,則無異使得雙方所簽 訂之二條同意書變成遙遙無期之限制,顯非有理。 ㈤查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內,被告固為原告媒介 數項廣告拍攝工作,惟被告並未將各廣告主與被告簽訂契約 之內容、細節及價額等項目向原告報告說明始末,亦未提供 酬勞明細予原告閱覽,迨100年12月初要求被告提供各項工 作酬勞明細時,發現被告竟未留存原告於100年9月至同年11 月間之酬勞明細資料,經原告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克雄 詢問,遽遭張克雄以不友善之言詞回應等語之部分,被告固 提出99年11月起至100年8月間之工作酬勞明細為證,惟本件 經紀合約既屬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規定,首 重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報告義務及委任報酬之給付義務,然其 對於原告所爭執之100年9月起至同年11月間之報酬明細及工 作項目內容仍付之闕如,足見被告受任處理經紀事務已非完 盡雙方本於信賴及委任基礎之需求,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 因就「酬勞給付」重要事項既有爭執,對被告之懷疑及不信 任感自然產生,就被告廣告事業活動之安排亦難免有所顧慮 ,彼此之信賴關係自已經有所動搖等語,即堪採信,是原告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即難認為有何違誤 之處。
㈥復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 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 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原告主張已喪失委任被 告處理廣告事業活動之信賴,並已於100年12月23日以台北 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7901號通知被告,自被告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之日起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上開存證信 函已於100年12月27日到達被告,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 ,被告對於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亦不爭執,是兩造間之獨家 經紀合約已於到達被告時(即100年12月27日)發生終止之 效力,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之經紀合約於100年12月27日起 不存在,非無理由;被告固以原告於契約尚未終止前自行與 訴外人蜜思波緹國際美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蜜思波緹公司 )接洽拍攝醫療美容用品廣告,並刊登於該公司之FACEBOOK 網站及101年1月之雜誌封面,致被告喪失本得獲取之30%報 酬,爰以原告受領蜜思波緹公司報酬之30%作為抵銷應支付 原告之工作報酬云云,然而,雙方所簽訂之同意書之約定乃 「本人並同意僅與新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及旗下相關企業合



作廣告拍攝。」等語,乃約定由被告或其相關企業進行廣告 刊登之作為,而被告所主張之MISS PETITE雜誌係於101年1 月間出刊,時間已在100年12月27日兩造終止獨家經紀合約 之後,即無違反已經終止之系爭合約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主 張,顯非有據。
㈦再按,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 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以原 告於兩造經紀合約尚未終止前,曾計畫安排原告拍攝某家醫 美公司廣告,預定合約金額為50萬元,遭原告以百般理由推 託,拒不接案,且以原告於契約尚未終止前自行與訴外人蜜 思波緹國際美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蜜思波緹公司)接洽拍 攝醫療美容用品廣告,並刊登於該公司之FACEBOOK網站及10 1年1月之雜誌封面,致被告喪失本得獲取之30%報酬,爰以 原告受領蜜思波緹公司報酬之30%作為抵銷應支付原告之工 作報酬云云,然被告對於曾提出拍攝廣告計畫遭原告拒絕以 及原告已於系爭獨家經紀合約存續期間內與蜜思波緹公司間 有契約存在等情形並未提出舉證,況且縱然確有被告所指原 告拒絕接案之情形,惟依照雙方所簽訂同意書之約定,並未 排除原告選擇接案之權利,被告即使有違反原告之意願所產 生之損失,亦難認應由原告承擔該部分責任,是被告主張原 告違約應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非可採;又被告所稱受有 本得賺取報酬30%利益之損害,僅屬預期獲得之利益之希望 或可能,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原告是否同意與該醫美公司 簽約拍攝廣告仍有高度不確定性,該項損害自非民法第549 條第2項所稱之損害,是被告以此主張與應給付原告之報酬 抵銷,顯然無據。準此,原告於100年10月至12月間廣告活 動之報酬合計為246,000元(卷第27頁),依兩造間經紀合 約約定之報酬比例分配,原告得獲得70%之報酬,被告對此 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扣除被告自原告所得報酬扣繳5% 之所得稅,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其於100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 所應得之報酬163,5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01 年1月17日以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298號催告被告給付原



告應得之報酬,被告仍拒不給付,是自該時起即應負擔遲延 給付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獨家 經紀合約,訴請確認其於100年12月27日起不存在,以及依 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3,590元,及自101 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1/1頁


參考資料
蜜思波緹國際美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