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 告 王少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壹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叁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於民 國98年9月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 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網路公告,原告因而受讓友邦公 司之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網路公告電子畫面附卷可稽,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 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5月間向友邦公司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卡別 :MASTER),依約被告得持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未依約清償,即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結清日止,以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按 月以千分之5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92年3月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576,131元未清償(含消費款284,169元 、預借現金219,703元、利息31,898元及違約金40,361元) 。而其中本金503,872元,應自9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南山人壽AIG白金認同卡
申請書、歸戶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 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7 至15頁),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費用為6,430元(裁判費6,2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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