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謝民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肆仟叁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書條款第 25條、借據約定書第1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20 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3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詎被告至101年3月1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203,272元未給付(其中195,757元為消費款,7,515為循環 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195,75 7元自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又於94年5月19日向伊借款1,220,000元,約定自94年5 月19日起至114年11月19日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算 ,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債務視同全部到 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2年3月1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積欠601,062元(其中575,673元為借款、23,216元為利息 、2,173元為其他依約訂條款計算之費用),依約被告另應 給付其中575,673元自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99%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貸 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消費類帳務明細、都 會時報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3頁、第30頁 ),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8,990元(裁判費8,8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
│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
├────┼──────┼─────┼────┼───────┤
│信用卡 │203,272元 │195,757元 │ 20% │101年3月2日 │
├────┼──────┼─────┼────┼───────┤
│信用貸款│601,062元 │575,673元 │ 3.99% │102年3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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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幣別:新台幣。
2.利息均計算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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