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096號
TPDV,102,訴,1096,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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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魏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4日向伊請領威士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期日繳款,另應按年息20%計 付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㈡被告又於 93年6月2日申辦現金卡貸款,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為限額,由被告於額度內循環動用,除按年息18.25%計付利 息,每次動用另應支付100元借款動用費,貸款期限自伊核 准日起算1年,每次期滿前經伊之書面同意,得繼續延長1年 ,不另通知,被告如未依約繳款,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㈢被告繼於94年9月16日向伊申請60萬元之簡 易通信貸款,約定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按期於每月23日 繳付本息(按年息14%計息),如未如期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應加付未償還餘額20%計算之違約金。㈣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上開㈠之信用卡至95年7月23日止,累計5萬03 08元(消費本金4萬5555元、循環利息3553元、其他費用120 0元)未給付,上開㈡之簡易通信貸款積欠17萬2963元(借 款7萬7198元、利息9萬5765元),上開㈢之現金卡貸款至95 年1月23日止,尚積欠38萬1155元。被告除應全數清償上開 欠款外,另應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信用卡契 約、現金卡貸款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單筆 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 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 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 同自認,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 貸款及簡易通信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0萬4426元(即㈠ 信用卡5萬0308元、㈡現金卡貸款17萬2963元、㈢簡易通信 貸款38萬11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期間 │利率 │期間 │利率 │
│ │ │(年息)│ │(年息)│
├──────┼──────┼───┼──────┼───┤
│㈠信用卡 │自95.7.24起 │20% │無 │ │
│ 4萬5558元 │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
│㈡現金卡貸款│自102.03.09 │18.25%│無 │ │
│ 7萬7198元 │起清償日止 │ │ │ │
├──────┼──────┼───┼──────┼───┤
│㈢簡易通信貸│自95.01.24起│ │自95.01.24起│20% │
│ 款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
│ 38萬1155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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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