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085號
TPDV,102,訴,1085,2013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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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8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黃瓊瑤
被   告 賀樺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修欽
被   告 施珠婷
      張陽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專屬管 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 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 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合意管轄約 定係排他合意管轄或競合合意管轄意思不明時,宜解為排他 合意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依法視 為起訴。經查,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而依卷存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8 條、授信 約定書第29條,均約定:「…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按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 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保證書1 份、 授信約定書4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3、27、32、37 頁);又上開授信契約均係由原告之立德分行(址設新北市 ○○區○○街000號、142號1 樓)與被告簽訂,有授信約定 書附卷可佐,足認兩造締約時,確係合意以原告立德分行所 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本件因消費借貸、保 證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由上開合意管轄約定特 別載明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約定時始從其約定,堪認該合意管



轄約定應屬排他合意管轄。是依前揭說明,兩造之合意管轄 約定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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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賀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