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072號
TPDV,102,訴,1072,201304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7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高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叁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商銀)與被告所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 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3日與訴外人台新商銀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 卡,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 會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第24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截至102年2月28日止,被告尚餘消費帳款新台幣(下同) 606,4444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255,303元、利息為351,141 元),以及本金255,303元自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訴外人台新商銀業於95年6月3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 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9月15日公告在太 平洋日報,有卷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影本可憑, 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 帳務查詢、信用卡記錄查詢、95年9月15日太平洋日報影本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