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39號
原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訴訟代理人 許紫涵
被 告 銘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向原告訂購電腦 硬體系統等產品,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1萬6145元, 被告依約應於收受發票1個月內支付全部價金,原告於101年 11月起陸續完成買賣標的之交付,並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價 金,惟至今均未獲支付,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訂購單、送貨單、送貨簽收單、出貨單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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