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186號
TPDV,102,聲,186,2013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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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王淑江
相 對 人 謝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三二八號返還不當得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執行金額超過新臺幣捌佰萬元部分,於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係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2號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9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23328號返還不當得利強 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新 臺幣(下同)80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1178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係請求聲請人應給付1290萬7871元及其遲延利息 、執行費用,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 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 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 益以本金490萬7871元(計算式:1290萬7871元-800萬元=49 0萬7871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 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 、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暫予停 止之執行債權490萬7871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 擔保金額為105萬5192元(計算式:490萬7871元X5%X4.3年 =105萬5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 金額取其概數以106萬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 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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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