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167號
TPDV,102,聲,167,201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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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王乃云
相 對 人 葉海瑞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杉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三二一號給付票款事件關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臺抗字第429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32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3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葉 海瑞係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565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相對人柏 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建設公司)給付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乙節,業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司執 字第4132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葉海瑞聲請執行 之標的包括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地),是本件相對人葉海瑞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 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又本件 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請撤銷系爭房地之強制執



行程序,系爭房地之拍定價額為353萬元,有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是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 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而本件停止強制執行 期間,相對人葉海瑞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 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 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本金按法定利率算至該第 三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即129萬元(計算式:600萬 元X4.3X5%=129萬元),本院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葉海瑞提 供上開金額為擔保應為已足,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29萬元 ,予以准許之。至相對人柏美建設公司並非本案執行債權人 ,核無對其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而 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予敘明。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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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