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鈞泰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總富
相 對 人 江淑麗
江淑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六八三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甲類第五期無實體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84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97年甲類第四期無實體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 101 年度存字第36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項提 存公債急需更換,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1年甲類第5期無實體公債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及 提存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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