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134號
TPDV,102,聲,134,2013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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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柏銘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丹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丹福貿易股份有限
兼法定代理人 陳信諺即陳喜樂
法定代理人  陳月珠
法定代理人  林素珍
相 對 人  蕭澤崇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一七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丹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丹福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9年7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廢止登記,迄未選任清算人,復未 於章程中另有規定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及 本院民事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以相對人 公司廢止前之全體董事陳信諺即陳喜樂陳月珠林素珍為 清算人,並於本件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二、復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48號 假扣押裁定及100年度聲字第30號變更提存物裁定,曾提供 面額新台幣1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四期 債票之擔保物,並以100年度存字第11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四、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提存書影本為證,復 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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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丹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