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277號
TCDV,90,訴,2277,2001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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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十時許,在台中縣大甲鎮○○路○段八七三巷 三一號前,因土地糾紛毆打原告成傷,致原告受有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八號提起公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傷害身體,致受有傷害,延醫治 療二個月,身體之傷痛,導致精神上之痛苦甚鉅,衡之雙方之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畢業證明影本一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 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所有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五四五、五四六地號土地相鄰,因界址 有所爭執,經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會同相關人員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十時許至現場履勘時,詎原告趁被告指界不注意時,原告自後搶奪被告之 竹棍,竟持竹棍毆打被告之頭部四次,使被告受有頭部外傷,腫脹流血, 左胸鈍傷,合併頭部一公分傷口流血,鼻部一公分傷口,原告傷害犯行, 業經鈞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在案,案發當天被告完全是被打不還手。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平日奉公守法,安份守己,未曾有前科或任何



不良紀錄,現已七十一歲高齡,身體老弱,連跑都跑不動,豈可能持竹棍 將原告打到左側尺股骨折之理,何況案發現場已在大甲鎮○○路一之六號 麥樂營速食店旁之道路旁,被告對原告說:「你在屋內持竹棍打傷我頭部 流血受傷實在沒有道理」,原告又再要搶竹棍,未果,竟揚言若搶到竹棍 要將被告打死,當時有洪中義王國鈞周火雄等多人在場,均無一人指 證或目擊被告有持竹棍毆打原告之情形,何況原告九十年度沙小字第一五 八號在離開現場時,完好無傷,根本未見受傷及受有左側股骨折之傷。 (三)本件實因原告在案發當天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甲鎮○○路○段八七 三巷三一號老舊小屋內,趁被告指界之際,持竹棍毆打被告,使頭部外傷 、腫脹流血、左胸鈍傷,合併頭部鼻部各一公分傷口流血,現時頭部留一 溝傷痕,原告因恐被告提出告訴,才捏造不實之診斷書,是以,原告請求 賠償一百萬元,洵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民事起訴狀一份、刑事上訴一份、光田綜合醫院分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二份、照片二份、證明書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沙小字第 一五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等物。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十時許,在台中縣大甲鎮○○路 ○段八七三巷三一號前,因土地糾紛毆打原告成傷,致原告受有左側尺骨骨折之 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被告則以 被告並未毆打原告,事實上係原告趁被告指界之際,持竹棍毆打被告,致使被告 受有頭部外傷、腫脹流血、左胸鈍傷、合併頭部鼻部流血等傷害,原告既未受傷 ,自無任何精神上之損害可言等語,資以為辯。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十時許,在台中縣大甲鎮○○路○段八七三 巷三一號前,因土地糾紛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 經刑事判決確定,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被告並未毆打原告,原告亦無受傷, 實際上係被告遭原告毆打成傷等語,並提出光田綜合醫院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 份、照片二份、證明書一份等物為證。經查:兩造因台中縣大甲鎮○○段五四五 、五四六號土地相毗鄰,被告對前開土地之界址有所爭執,乃聲請台中縣大甲地 政事務所會同相關人員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十時許至現場履勘,原告於八十九 年九月十八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甲鎮○○路○段八七三巷三一號老舊小 房屋內,趁被告指界時搶下被告所有之竹棍,毆打被告,致使被告受有頭部外傷 、左胸鈍傷、合併頭部一公分傷口、鼻部一公分傷口之傷害,嗣兩造走出前開小 房屋至巷外即台中縣大甲鎮○○路一之六號麥樂營速食店旁之道路旁,被告即持 前開竹棍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刑事判處兩造 各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九八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原 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不詳時分,在台中縣大甲鎮○○路一之六 號麥樂營速食店旁之道路邊,持竹棍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左側尺骨骨折之傷 害等情,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要難採信。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遭被告不法侵害,致使身體受有傷害,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本件係因土地界址糾紛而起爭執,互毆事件導 因於原告先行動手傷害被告,被告心有未甘,再行反擊,以致兩造互有傷害,同 時損及相鄰地住民之和諧氣氛,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年紀、經濟狀況 及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核屬過高,應以六千 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六千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自九十 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巫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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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