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黃玉錤
黃宥驊
黃宥睿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玉錤
張縵婷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繼
字第八六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黃立興係於民國101 年10月21日死亡,本件 聲請人前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0日以102 年繼字第111 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職權 調取上開民事卷查核屬實。從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拋 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聲請人已非繼承人, 自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重覆聲請拋 棄繼承難謂為合法,無從予以准許,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