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77號
TPDV,102,簡上,77,20130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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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吳大容  住臺北市○○街0號9樓之1
附帶被上訴人 吳楊壬妹
兼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吳伯華
被 上 訴 人
即附帶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法 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 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盧柏岑律師
       李彥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
2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85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此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附帶上訴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請求,於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上訴人乃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 本無上訴利益,自不得上訴,是上訴人對該部分雖併提起上 訴,自應予以駁回。故就上訴人以下上訴聲明,僅就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為論述。
三、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吳大容吳楊壬妹於民國81年9月30日,就被上訴人 所有臺北市○○段○○段000地號(面積15.593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A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A租約 ),約定租期2年,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為每月新臺



幣(下同)1,038元。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大容另於81年9 月30日,就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段○○段000地號(面 積0.66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B地,與系爭A地合稱 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B租約),約定租 期2年,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每月44元,系爭A、B租 約均由吳伯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又因系爭A、B租約租期屆滿 後,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繳納租金,被上訴人未為反 對之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系爭 土地位於柳州街,鄰近貴陽街及中華路,地處西門町鬧區, 隨89年間捷運板南線之開通,周遭臺北車站及西門捷運站交 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商業發展繁榮,土地價值大幅增高 ,顯非兩造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依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租 金顯然過低,被上訴人於93年間,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 基於當時情事及基地狀況,經董事會決議自93年7月1日起將 土地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2%調整為3%,並於93年8月5日發 函通知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承租戶,多數承租戶已按調整後 租率繳納租金,惟上訴人拒絕依申報地價年息3%繳納租金 。被上訴人依約得單方調整租約,亦得依民法第442條、第2 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將93年7月1日以後之租金調整為申 報地價年息3%,並請求將100年8月1日起之租金調整為申報 地價年息5%。又自92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系爭A 地之租金,扣除上訴人提存之44,070元、67,800元後,上訴 人尚積欠系爭A地租金57,622元未付;另自92年10月1日起至 10 0年12月31日止系爭B地之租金,扣除上訴人提存之1,833 元、2,820元後,上訴人尚積欠系爭A地租金2,482元未付等 語。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或民法第442條或同法第 227條之2規定,由法院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請求系爭 土地均自100年8月1日起調整為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每月 租金,及上訴人吳大容吳楊壬妹應給付被上訴人57,6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吳伯華就上開債務應分別與吳大容、吳楊壬 妹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吳大容吳伯華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5,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據其之前所為之陳述略以:
兩造於81年9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按申報地價年 息2%計算,均應遵守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竟藉口依系爭租 約第5條約定自93年7月1日起擅自非法調漲租金,對上訴人 無拘束力。且系爭土地位於萬華區老舊社區柳州街,沿街住



戶居多,商店稀少,整條街商業蕭條,被上訴人訴請調高租 金之理由不實,又93年7月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被上訴人申 報地價,較92年調降870元。上訴人自92年10月1日起至100 年12月底止,均已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計算,如期每年 如數全部繳清租金,並無積欠租金情事。被上訴人以中華徵 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報告對鄰近成都路土地鑑價 矇騙,因成都路在西門町精華地段,柳州街為萬華老舊社區 ,兩者公告地價相差為201,000元、43,720元,故無可採認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吳 大容、吳楊壬妹承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A地之租金,及上訴 人吳大容承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B地之租金,均自100年8月1 日起調整為按申報地價年息3.5%計算。上訴人吳大容、吳 楊壬妹應給付被上訴人53,207元,及自100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吳伯華應分別與上 訴人吳大容吳楊壬妹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如有任一上訴人 履行給付時,其餘上訴人於該上訴人履行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上訴人吳大容吳伯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97元 ,及自10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參見 壹、程序方面二所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參見壹、 程序方面二所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就原審 駁回其聲請系爭土地租金自100年8月1日起調整為按申報地 價年息5﹪計算部分為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除原判決所命之調整 外,上訴人吳大容吳楊壬妹承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A、B地 租金,均應自100年8月1日起再按申報地價年息1.5%計算每 月租金(即調整為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㈢除原判決 所命之給付外,上訴人吳大容吳楊壬妹應給付被上訴人4, 415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吳伯華應分別與上訴人吳大容吳楊壬妹連帶給付上開金額。㈣除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外, 上訴人吳大容吳伯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5元,及自原 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為:附帶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大容吳楊壬妹於81年9月30日,就系 爭A地,簽訂系爭A租約,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吳伯華,約定 租期2年,租金約定按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為每月1,038元 。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大容於81年9月30日,就系爭B地,簽訂 系爭B租約,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吳伯華,約定租期2年,租 金約定按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每月44元。
㈢、系爭A、B租約租期屆滿後,因有繼續使用系爭承租土地並繳 納租金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應認為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㈣、兩造於系爭A、B租約之第4條均約定「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 2%計算」,另第5條均約定「租賃期間中遇有公告地價調整 時,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得按前條租率調整租金,又 依政令或法令變更租率規定時,甲方得調整前條之租率」。㈤、系爭土地自89年迄今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分別為:89年7 月為43,508元,93年1月為42,638元,96年1月為43,720元, 99年1月為45,300元。另外,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 值,於:89年7月為100,445元,96年1月為112,149元,99年 1月為122,346元,100年1月為134,939元。㈥、被上訴人於93年間,曾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經董事會決 議,自93年7月1日起,將土地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2%調整 為3%,並於93年8月5日發函通知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承租 戶。但上訴人均拒絕依通知之申報地價年息3%繳納租金。㈦、上訴人於95年2月21日、96年4月27日、100年12月8日,以被 上訴人為提存物受取人,就系爭土地租金提存31,779元、14 ,124元、70,620元。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約定、民法第442條 、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本院調整租金,並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2 %計算租金;自93年7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按申報地 價年息3%計算租金;自100年8月1日起,按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租金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 爭點厥為:㈠本件被上訴人得否依法令及契約請求調整租金 ?㈡承前,若可,被上訴人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5%調整租 金之比例是否有理?㈢如應調整租金比例時,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為何?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㈠、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法令及契約請求調整租金部分: 按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 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不動



產租賃契約就增減租金所為之約定,並不因民法第442條已 有得聲請法院增減租金之規定而失其效力,或認於定期租賃 不能有此約定,果有合於增減租金約定之情事發生時,當事 人即得直接依該約定方法增減租金,殊無待雙方當事人之另 行協議。且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 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 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442條前段、第 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賃期間中遇有公告地價調整時, 甲方(即被上訴人)得按前條租率調整租金,又依政令或法 令變更租率規定時,甲方得調整前條之租率」,所稱「政令 或法令」,當係指法律或命令而言,惟因房屋及土地之當地 一般租金標準對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依「土地申報地價 之5%」計算規定,既無變更租率規定情事,即無從任由被 上訴人以單方意思逕為租率之調整。
⒉惟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於89年7月為43,508元 ,93年1月為42,638元,96年1月為43,720元,99年1月為45, 300元;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於89年7月為100, 445元,96年1月為112,149元,99年1月為122,346元,100年 1月為134939元,業如前述,足認系爭土地於系爭A、B租約 簽訂後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價值確有昇漲情事,被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聲請本院增加租金,即屬有據。上 訴人仍執陳詞主張兩造系爭A、B租約已有明文約定租金按申 報地價年息2%計算,被上訴人不得於事後違反誠信,聲請 增加租金等語,即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5%調整租金之比例是否妥適 部分:
次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 法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租賃物為 不動產者,其價值如有昇漲,出租人依法本得為增租之請求 ,至所加租額之多寡,應以「土地繁榮之程度」及「鄰地租 金之比較」等情形為標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83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系爭土地周遭及附近情況,其土地上之建物為臺北市○○ 街0號、8號大樓,該大樓為地上12層地下1層建物,大樓內 多數住戶均係將該建物供住宅使用。且上訴人居住於該大樓



內之上址6號9樓之1建物,該大樓對面是柳州街、貴陽街2段 交叉口之臺灣銀行萬華分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 辦公室,且該臺灣銀行前有公車站牌。另在永福街、柳州街 口有家樂福桂林店,但永福街、柳州街口泰隆汽車商行所在 大樓整棟鐵門關閉,從系爭大樓往桂林路間之許多建物1樓 均鐵門關閉。在桂林路、中華路2段上則商店林立,附近之 學校為龍山國中、老松國小等情,業經原審現場勘驗明確, 復有現場照片可憑。
⒉考量財政部所定92、93、96、98、99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 一般租金標準均規定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依土地申報地 價5%計算,臺北市、高雄市、新竹市市有土地、新竹縣、 金門縣、彰化縣縣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按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見原審卷第41至54頁),斟酌系爭A、B地暨 附近區域生活機能、周邊環境、工商繁榮程度及系爭土地上 之房屋屋齡較久、附近確有老舊建物或鐵門關閉無人使用、 上訴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認為依兩造原約 定之土地申報地價之2%計算租金顯失公平,兼以審酌被上 訴人所提出臺北市○○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 鑑價報告,由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評估該標的 物98年4月9日時月租金為135,963元(見本院卷第102至151 頁),雖係坐落為成都路,較系爭土地係位於柳州街,仍有 相當距離,但不失為同地段附近區域之租金參考,佐以上訴 人陳報兩地公告地價各為201,000元、43720元,約有4. 6倍 差距(見本院卷第157頁),估量系爭土地之月租金範圍亦 約有2萬9千餘元,並經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客觀之繁榮程度, 確實未若該鑑價報告所示標的物之鄰地租金情形,認系爭土 地之租金自100年8月1日起,調整為按申報地價年息3.5%計 算,應屬已合理。原審判決認定如前,應無不當,上訴人主 張應按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被上訴人主張應按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則均無足採。
㈢、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為何:
⒈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房屋或土地 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起訴前 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 自出租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故起訴前未為此項意 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52 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⑴系爭A地租金應自93年7月1日起調整為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



算,並自100年8月1日起調整為按申報地價年息3.5%計算, 業如前述,是依系爭A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於89年7月為43 ,508元,於93年1月為42,638元,於96年1月為43,720元,於 99年1月為45,300元計算,系爭A地自92年10月1日起至100年 12月31日止之租金,應共計為165,077元(計算式詳如兩造 均無爭執之附表一所示),經扣除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提存 之44,070元、67,800元後,尚積欠系爭A地租金53,207元( 計算式:165,077-44,070-67,800=53,207),被上訴人 就系爭A地請求承租人即上訴人吳大容吳楊壬妹給付租金 53,207元範圍內,應屬有據。又上訴人吳伯華為上訴人吳大 容、吳楊壬妹系爭A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上訴人吳伯華分別與上訴人吳大容吳楊壬妹連帶給付53,2 07元。
⑵系爭B地租金應自93年7月1日起調整為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 算,自100年8月1日起調整為按申報地價年息3.5%計算,以 系爭B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於89年7月為43,508元,於93年 1月為42,638元,於96年1月為43,720元,於99年1月為45,30 0元計算,系爭B地自92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租 金,應共計為6,950元(計算式詳如兩造均無爭執之附表二 所示),扣除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已提存之1,833元、2,820 元後,尚積欠2,297元未付(計算式:6,950-1,833-2,820 =2,297),被上訴人請求承租人即上訴人吳大容、連帶保 證人即上訴人吳伯華連帶給付租金2,297元之範圍內,洵屬 有據。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11月1日均 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 )。揆諸前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100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請求系爭A、B 地租金自100年8月1日起調整為按申報地價年息3.5%計算, 及上訴人吳大容吳楊壬妹應給付被上訴人53,207元,及自 10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吳伯華應分別與上訴人吳大容吳楊壬妹連帶給付上開金



額。如有任一上訴人履行給付時,其餘上訴人於該上訴人履 行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訴人吳大容吳伯華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2,297元,及自10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為前揭給付 ,並就命給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就原審勝訴部 分,既無不利益可言,其併為上訴聲明,為無理由,附此敘 明。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亦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末以,被上訴人訴請調整租金部 分,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442條或第2 27條之2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為訴之 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民法第442條規定 准許被上訴人請求,即無庸審酌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 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亦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
附表一:系爭A地租金
┌───────┬──────────┬──┬─────┐
│期間 │每月應繳租金 │月數│該段期間租│
│ │(計算式元以下捨去)│ │金總額 │
├───────┼──────────┼──┼─────┤
│自92年10月1日 │申報地價43,508元× │3 │3,390元 │
│起至92年12月31│15.593平方公尺×2%÷│ │ │
│日止 │12月=1,130元 │ │ │




│ │ │ │ │
├───────┼──────────┼──┼─────┤
│自93年1月1日起│申報地價42,638元× │6 │6,648元 │
│至93年6月30日 │15.593平方公尺×2% │ │ │
│止 │÷12月=1,108元 │ │ │
├───────┼──────────┼──┼─────┤
│自93年7月1日起│申報地價42,638元× │30 │49,860元 │
│至95年12月31日│15.593平方公尺×3% │ │ │
│止 │÷12月=1,662元 │ │ │
├───────┼──────────┼──┼─────┤
│96年1月1日起至│申報地價43,720元× │36 │61,344元 │
│98年12月31日 │15.593平方公尺×3% │ │ │
│ │÷12月=1,704元 │ │ │
│ │ │ │ │
├───────┼──────────┼──┼─────┤
│自99年1月1日起│申報地價45,300元× │19 │33,535元 │
│至100年7月31日│15.593平方公尺×3% │ │ │
│止 │÷12月=1,765元 │ │ │
│ │ │ │ │
├───────┼──────────┼──┼─────┤
│自100年8月1日 │申報地價45,300元× │5 │10,300元 │
│起至100年12月 │15.593平方公尺× │ │ │
│31日止 │3.5%÷12月=2,060元 │ │ │
│ │ │ │ │
├───────┼──────────┼──┼─────┤
│合計 │ │ │165,077元 │
│ │ │ │ │
└───────┴──────────┴──┴─────┘
附表二:系爭B地租金
┌───────┬──────────┬──┬─────┐
│期間 │每月應繳租金 │月數│該段期間租│
│ │(計算式元以下捨去)│ │金總額 │
├───────┼──────────┼──┼─────┤
│自92年10月1日 │申報地價43,508元×0.│3 │141元 │
│起至92年12月31│661平方公尺×2%÷ │ │ │
│日止 │12月=4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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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93年1月1日起│申報地價42,638元×0.│6 │276元 │
│至93年6月30日 │661平方公尺×2%÷12 │ │ │
│止 │月=4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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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93年7月1日起│申報地價42,638元×0.│30 │2100元 │
│至95年12月31日│661平方公尺×3%÷ │ │ │
│止 │12月=7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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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月1日起至│申報地價43,720元×0.│36 │2,592元 │
│98年12月31日 │661平方公尺×3%÷ │ │ │
│ │12月=72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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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99年1月1日起│申報地價45,300元×0.│19 │1,406元 │
│至100年7月31日│661平方公尺×3%÷12 │ │ │
│止 │月=74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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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00年8月1日 │申報地價45,300元×0.│5 │435元 │
│起至100年12月 │661平方公尺×3.5% ÷│ │ │
│31日止 │12月=8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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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6,95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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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