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李世英
章大銘
章大釗
章大鈺
章大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福泰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未
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
用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 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
,並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逾期逕為定期辯論,非經說明正當原
因,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