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215號
TPDV,102,監宣,215,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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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鄭張愛信
相 對 人 張恩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恩德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恩德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6/60000)與坐落其上12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000號6 樓、權利範圍:1/6)。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張恩德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其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恩德之妹,張 恩德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8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相對人配偶過世後遺有台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66/10000)與坐落其上1234 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路000號6樓),該房地由六人共有 ,張恩德持有權利範圍1/6 ,因照料張恩德花費甚鉅,爰聲 請許可處分張恩德上揭所有之不動產,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 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號民 事裁定、說明書、戶籍謄本、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 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恩德目前無工作,生活開銷全仰賴 張恩德之次子張榮輝,則聲請人為維持張恩德之基本所需, 確有代理處分張恩德所有上開不動產之必要。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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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