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魏萬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魏陳愛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魏陳愛之配偶,魏陳愛因罹 患腦中風,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 事務,為此聲請宣告魏陳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為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為證,然此不能證明魏陳愛符合監護宣告要件 。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5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陳報鑑定醫 院,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補正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足 參,聲請人迄今遲不依限陳報,未盡聲請人之協力義務,致 本院無從於鑑定人前訊問魏陳愛,及就魏陳愛之心神狀況訊 問鑑定人,無法判斷可否對魏陳愛為監護宣告。本件聲請,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