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佳蒨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林淑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宋佳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者,得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及第1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 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 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 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 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 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 支出增加等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 定自95年5月起,分100期,利率為年息3.88%,每期還款新 臺幣(下同)2萬3,281元,因尚有私人借貸須按月攤還 5,000元,而於還款18期後,因無法繼續負擔協商方案而於 96年12月毀諾。嗣聲請人再與中國信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 、玉山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眾 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個別協商一致 性方案,每月共需還款1萬1,778元。惟嗣後聲請人失業,雖 領有失業補助,惟仍未能如期覓得新工作,致聲請人無法履 行前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而再度毀諾。是聲請人確係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另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共198萬7,791元,而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消債條 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分100期,每月須還款2萬3,281 元之數額,利率3.88%,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 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協商還款方案,其後因無法繳納而毀諾 。嗣聲請人於98年5月至7月間與中國信託銀行、聯邦商業銀 行、玉山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 眾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每月共需還款1萬1,778 元,嗣聲請人因失業無力還款,而於98年10月又再度毀諾( 參中國信託銀行102年3月22日陳報狀所載),目前仍係處於 毀諾狀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 卷可稽,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自行協商優惠 利率分期申請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請書、個別協商一 致性方案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50至57 頁、第142至150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審酌者 ,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 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 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㈡聲請人主張其係因失業,致無法清償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 而再度毀諾。查聲請人係於98年5月至7月間分別與中國信託 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玉山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大眾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又聲 請人自98年5月12日起至98年6月8日止係以受僱於網祿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自98年6月12日起係以受僱於 府城館生物科技事業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於98年9月7日 退保,嗣自99年3月23日始以受僱智慧王科技整合行銷有限 公司而加保勞工保險,旋於99年4月30日退保,於99年10月 25 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係以新北市三峽區農會為勞工保 險投保單位,復自100年3月2日起以受僱於閎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 勞保與就保資訊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自98年5月至99年10 月間,於簽訂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後,確有工作不穩定及失 業之情形,以皮收入大幅減少,其於98年10月再度毀諾應非 可歸責。又聲請人雖主張其自101年7月起迄今任職於京世國
際影視傳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然聲請人 除提出在職證明書(卷第67頁)外,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而 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00年12月1日 自品安乳品有限公司退保後,迄至101年7月30日始以受僱於 京世國際影視傳播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為 2萬1,000元,並自101年11月1日起調整投保薪資金額為3萬 6,300元,嗣於101年12月10日退保,再於同日以受僱於城邑 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投,投保薪資金額仍為3萬6,300元,故本 院認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最少應為投保薪資3萬6,300元,並 應以此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2萬3,400元,其 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約為1萬6,650元【含房租7,550元 (租金每月為1萬5,100元,聲請人之配偶另分擔7,550元) 、伙食費4,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 電話費1,500元、生活雜支500元】,另聲請人及配偶每月應 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為1萬6,000元,由聲請 人與配偶平均負擔。是於扣除聲請人家庭每月領有之育兒補 助2,500元後,聲請人每月實際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應為6,750元【計算式:(1萬6,000元-2,500元)÷2】,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電費通知及 收據、有線電視繳款通知單、水費收據、天然氣費收據、國 民小學學費收據、托兒所收據、美語補習班繳費收據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38至46頁、第153至202頁)。而聲請人個人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核均尚屬必要支出,且尚未逾一般人 之消費標準,並無不妥。另聲請人之配偶經濟能力雖較聲請 人高,然其每月所得與聲請人之每月所得並未差距甚大,又 尚有母親須扶養,則就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由 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本院認尚無不妥。是以聲請人現 每月收入3萬6,300元,扣除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2萬3,400元,其餘額為1萬2,900元。再參酌 聲請人負債高達198萬7,791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卷第50頁至第57頁),且聲請人之 工作收入迄今並未有大幅增加,對屆期之債務,處於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 有更生之原因。從而,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 致毀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應有理由 。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且其於公會協商成立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 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 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2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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