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52號
TPDV,102,消債更,52,201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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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鈺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鈺樺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因於民國90年間,債務人之前夫鄭琨 蒼因擔任裝潢工人而於工作期間不慎受傷,致無法持續從事 裝潢工作,收入不穩,又逢金融風暴,致債務人與前夫之投 資參賠,為求填補經濟上之漏洞,乃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 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 同)4,106,96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後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因仍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等公司之債務,致協商不成立,現積欠銀行債權人及 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額共計2,671,726元,以及民間債權人 之債務額共計220,000元,聲請人現名下僅存款4,382元,現 擔任打字複印人員,每月收入約21,000元,扣除每月房屋租 金、伙食費、交通費、父母扶養費。子女扶養費、水電瓦斯 電話費、雜支費等支出,每月須花費約21,000元,致無法清 償積欠債務本息,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 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99、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父母之99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存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電信費帳單、房屋租賃契約 、台灣土地銀行存摺、住所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房租付 款證明、水費通知單、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子女之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台北市打字複印業職業 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保證明書、民間債務借據等 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4月29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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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