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繼夫
代 理 人 黃俊六(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繼夫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 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 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 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 條例第153條之立法意旨, 為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 清理債務,債權人如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 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 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 債務。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業以 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遠東銀行
所提出之利息為年息8﹪,每月清償1萬5,000元,分180期清 償完畢之還款方案,因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範圍,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致協商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97年12月5日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之規定, 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遠東銀行所提出之利息為年 息8﹪,每月清償1萬3,180元,分180期清償完畢之債務清 償方案,因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範圍, 而於98年1月17 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遠東銀行消債條例前置 協商案件審查表、消債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 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84至88頁),堪可認定。是聲請 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遠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99 年1月至同年12月間, 係擔任飛訊流行雜誌社外務員,每 月薪資約1萬6,000元,100年7月起復於飛訊流行雜誌社擔 任外務員迄今,每月薪資(含津貼)亦約為1萬6,000元, 無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有飛訊流行雜誌社在職證明書、 收入明細及本院102年3月2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9頁、第62頁、第77頁),除此之外,聲請人名下並 無任何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7頁 ),是本院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 萬6,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三)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其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項目包含:膳食費4,500元(每日150元)、房 屋租金4,000元、健保費274元、國民年金726元、 未成年 女陳○○、陳○○2人每人扶養費2,000元、南山人壽終身 醫療保險費1,053元等,共計1萬4,553元(計算式:4,500 元+4,000元+274元+726元+2,000元×2+1,053元=1 萬4,553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聲請人
配偶租金轉帳存款存摺、裔珈服飾企業有限公司勞保費及 健保費證明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聲請人配偶之薪 資明細、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保母費支出證明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38至39頁、第43頁、第44至48 頁、第51頁、第61頁、第66至70頁),並經本院於102年3 月25日調查期日詢問聲請人綦詳(見本院卷第77頁)。核 其所列上開項目及數額,關於租金部分,前開租賃房屋係 由聲請人之配偶以每月1萬4,000元向訴外人李○○所承租 ,聲請人所列租金4,000元,係以聲請人配偶每月薪資約3 萬9, 000元與聲請人薪資比例計算後負擔,實屬合理。而 關於扶養費部分,因聲請人之女陳○○、陳○○,現分別 年僅8歲、1歲,尚未成年,仍有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之 女陳○○雖有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有臺北市萬華區公 所101年7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0頁),惟因平日上班時間,女陳○○尚須 由保母照料,聲請人所列扶養費4,000元係用以支付保母 費用,該費用並未逸脫一般保姆費用行情範圍,應屬合理 。另聲請人目前尚有每月支出終身醫療保險費1,053元, 惟因聲請人所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4,553元,已低於內 政部公告之10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79 4元。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萬4,553元為計 ,核屬適當。
(四)承前所述,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1萬6,000元,於扣除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4,553元,顯不足清償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所提出之每月還款1萬3,180元之債務 清償方案,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應予 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前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遠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即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 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 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 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 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 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2年4月25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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