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海商字第1號
原 告 EAST COAST PARK SHIPPING CO.PTE. LTD.
法定代理人 DEVENDRA SINGH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被 告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宗進
訴訟代理人 藍瑞宏
張 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 月26日經修正公布,並 於公布後1 年即100 年5 月26日施行,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 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民國98年4 月間,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62條:「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修正前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船舶遭碰撞受損之地點係在高雄港,足見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灣,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船舶「Louisa Schulte」貨櫃輪(下稱系爭船舶 ),於98年4 月18日上午7 時許,停靠於被告公司營建之高 雄港第81號碼頭進行卸貨作業,完成卸貨作業後,在領港指 引下,正當系爭船舶駛離第81號碼頭約15公尺之際,因被告 公司人員操作碼頭岸上編號QC08高架貨櫃起重機(下稱系爭 貨櫃起重機)不當,或被告所有之系爭貨櫃起重機機械故障 ,或因設置保管有欠缺,致使系爭貨櫃起重機撞擊系爭船舶 ,並造成系爭船舶上起重機頂端之鋼索滑輪受有嚴重損壞, 無法使用,原告為修復系爭船舶及賠付相關損害,共支出美 金110,976.14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18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10,976.14元或新臺幣3,234,622 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所計算 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碰撞事故係發生於98年4 月18日,原告斯時即已知悉損 害賠償發生及賠償義務人,卻於102 年1 月21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且縱 被告不得以時效抗辯,本件亦係因原告未依規定等待系爭貨 櫃起重機收妥,即行離港而造成,被告就此並無過失等語。 ㈡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船舶於98年4 月18日上午7 時許,在高 雄港,正駛離第81號碼頭約15公尺之際,因被告公司人員操 作系爭貨櫃起重機不當,或被告所有之系爭貨櫃起重機機械 故障,或因設置保管有欠缺,致使系爭貨櫃起重機撞擊系爭 船舶,並造成系爭船舶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定 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 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故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 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而依卷附中華海事公證報告記載:系爭貨櫃起重機所有人為 被告公司,且依被告公司聲稱有關系爭貨櫃起重機之操作, 均是由被告之承包商Taiwan Termnal Services Corp.,Ltd. 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7頁、第84頁背面),足見原告於98年間收受該公 證報告時,已能知悉本件損害,且肇事之系爭起重機為被告 所有及肇事當時係由被告之承包商人員負責操作一事甚明。 依此,原告於98年間當已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及有損害之 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原告竟遲至10 2 年1 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 卷可憑,顯已逾2 年無誤。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拒絕給付等語,揆諸首揭規 定,自屬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斯時僅能知悉被告為系爭起重機之所有人,並不 知悉實際操作者為何人且由何人所雇用,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自無從起算云云。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 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依98年間中 華海事報告內容既記載被告自承為系爭起重機之所有人,且 肇事當時係由被告之承包商人員負責操作一事等情,已足堪 認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則縱原告於收受該海事報告時,不知 實際實施該侵害行為之受僱人為何人,依前開法條規定,顯 無妨礙原告對被告公司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本 件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自98年間起算,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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