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領袖數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男
相 對 人 黃美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02 年1 月17日本院102 年度勞執字第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 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對於前 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 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 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 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 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 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積欠工資、特別休假 工資及勞退金等所生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 國101 年12月20日調解成立,抗告人願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 同)79,235元,應於101 年12月23日前逕匯入相對人原薪資帳 戶,詎抗告人迄今仍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 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則以:本件業經臺北市政 府指派調解人於101 年12月20日調解成立,且相對人稱抗告人 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義務,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原裁定誤載為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任職期間,常發生門市盤點有盤損 、盤差金額之情形,而相對人對抗告人自其薪資中扣款並無意 見,離職一年多後才提出異議,是故意整抗告人;且抗告人懷
疑其管理的門市常常發生盤損、盤差,乃相對人圖利自己;相 對人又用抗告人的店面經營自己的生意,並另有侵占公款之嫌 云云。
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已於101 年12月20日經 臺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於101 年12 月 23日前一次給付相對人79,235元,經雙方確認同意簽名等事實 ,為抗告人所未爭執,復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勞資爭議調解記 錄,經臺北市政府102 年1 月15日府授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8頁),故原法院為形式上 判斷調解已合法成立生效,認相對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無 不合,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固稱相對人已 同意扣薪償還抗告人盤損、盤差之損失、利用公司店面經營自 己生意、有侵占公款之嫌云云,惟本件屬非訟事件,抗告人就 相對人是否有上開扣薪及賠償事由有所爭執,因涉實體問題, 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並非本件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程序所得審究。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漸 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各款情形,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 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