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121號
TPSV,106,台上,2121,2017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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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
上 訴 人 于桂開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宗正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陳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5年度上字第65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72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民國106年6月7 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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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