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2年度,162號
TPDV,102,家聲,162,201304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陳芳儒
關 係 人 謝佳璇
      謝坤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乙○○(女、民國五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謝成坤遺產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選任丙○○(男、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謝成坤遺產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丁○○之母,茲 因未成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謝成坤於民國101 年10月14日死 亡,現為辦理被繼承人謝成坤遺產分割協議事宜,避免未成 年人與聲請人利害衝突及雙方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規定,請求選任乙○○、丙○○分別為未成年人甲○○、 丁○○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 本等件為證,並經關係人乙○○、丙○○出具同意書。經核 ,乙○○為未成年子女甲○○之姑姑,丙○○為未成年子女 丁○○之叔叔,其於被繼承人謝成坤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 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 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伊等擔任未成年人乙○○、丙○ ○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故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1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於送達時發生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