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433號
TPDV,102,司聲,433,2013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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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靖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桂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聲
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91號假 扣押裁定,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9 0萬543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33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提存物業經相對人依鈞院101年司執字第62393號 函收取債權,又經鈞院98年存字第3350號函通知聲請人取回 尚餘之7萬9734元及利息173元,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 提出提存書、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須符合:(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 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 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53號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係受本案 部分敗訴判決確定,並應負擔訴訟費用。縱相對人已依上開 判決聲請本院101年司執字第62393號函收取債權,惟仍無從 證明相對人未受有其餘損害或聲請人已賠償損害,按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人復 未提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迄未行使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之證明。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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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靖宜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