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相 對 人 王福灶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 55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 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1.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萬5,347元、2.複丈費1萬2,900元 (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3日北市 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合計10萬8,247元( 計算式:95,347+12,900=108,247)。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 費用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8萬1,185元(計算式:108,247×3/4=81,185(採四捨五入計 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其次,本院於102年3月15日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並提出費 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於102年3月26日具狀 表示意旨略為:(1)訴訟費用法院判決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四分之三,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2)地政事務所 之複丈僅一次,聲請人所請求數額為誤植、(3)聲請人核定 面積與測量複丈結果不符、(4)聲請人所核定費用負擔以市 價核定,與法院判以公告地價核定差異甚大、(5)聲請人以 百分之十計算年利率,與法院判決以百分之五計算年利率不 同,應重新計算,故請求重新核定相對人所需繳納之費用等 語。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 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 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於兩造間於訴訟程序中
所為實體主張或答辯,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 得審酌,因之,相對人上開(3)、(4)、(5)主張,已涉及 實體事項答辯,非本件所得審究。
(二)另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所提出之複丈費有誤植情事(即上開 (2)主張),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卷宗 審酌後,確認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複丈費確為1萬 2,900元,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北市中地測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參卷宗第60頁),故相對人主 張複丈費用有誤,顯有所誤解。再者,相對人主張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屬有理由,並已於上開二、所述內容說明計算,於此 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