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蔡卓為
相 對 人 朱若蘭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四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 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 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 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 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825號裁定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2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 供債券合計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歷經裁 定准許變換提存物確定而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447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及其 上建物應有部分全部聲請執行,經抗告審即臺灣高等法院96年 度抗字第1274號假處分事件廢棄原假處分範圍至上開土地應有 部分二十分之一及其上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聲請人遂就未 經廢棄之範圍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31號撤銷 不動產贈與事件,並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 十分之一及其上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起訴為有理由,聲請 人旋依命聲請減縮執行之範圍至該確定判決所示,復經聲請人 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暨其歷
審裁定、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行使權利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 正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 訛。㈠就未經假處分廢棄部分:聲請人既已獲勝訴判決且已確 定,則依首揭規定,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部分所提存之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就業經假處分廢棄部分:該部分執行程序亦經聲請人撤銷在 案,按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士林 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部分所提存之 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亦應予准許。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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