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顏崎南
相 對 人 簡福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81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22萬元,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903 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 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 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 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13 號、95年度存字 第903 號、95年度執全字第781 號及101 年度司聲字第236 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 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 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