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拾肆萬參仟柒佰零柒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六時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A八-六八五七號自小客車, 沿臺中縣沙鹿鎮○○路由梧棲往臺中市方向行駛,當途經臺中縣沙鹿鎮○○路二 六0號時,因酒精發作,致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致因超車而擦撞同向左側由訴外人柯正一所駕駛之FP-四0五號營業大 客車之右前角保險桿,復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失控衝至對向撞及原告所駕 駛之MQ-九二八三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左臉、左手背挫擦傷及左腰部挫 傷之傷害,並使原告所有之MQ-九二八三號自用小客車全毀受有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支出醫費肆仟零肆拾拾捌元。(二)精神慰撫金:壹拾萬元。
(三)車輛修理費:原告前述之車輛受損後,多次請求被告修復,被告未為修復,多 方尋價經由凱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凱楠公司)修繕計費柒拾參萬玖仟陸佰 伍拾玖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沙簡上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判決一份、醫 療費用明細表一份、估價單一份、牌照稅繳款書一份、汽車燃料稅一份、二手車 行情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行。二、陳述:就過失肇事致使原告身體受傷、車輛受損之事實不為爭執,惟原告之請求 過高,依被告之能力僅能在貳拾貳萬元內賠償等語。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中縣汽車會字第五十九號 函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沙簡上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卷宗,並調查被告之財 產歸戶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六時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A八-六八五七號自小客車,沿臺 中縣沙鹿鎮○○路由梧棲往臺中市方向行駛,當途經臺中縣沙鹿鎮○○路二六0 號時,因酒精發作,致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致因超車而擦撞同向左側由訴外人柯正一所駕駛之FP-四0五號營業大客車 之右前角保險桿,復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失控衝至對向撞及原告所駕駛之 MQ-九二八三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左臉、左手背挫擦傷及左腰部挫傷之 傷害,並使原告所有之MQ-九二八三號自用小客車全毀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一)醫療費用:肆仟零肆捌元。(二 )精神慰撫金:壹拾萬元。(三)車輛修理費:柒拾參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等語 。被告則就過失肇事致使原告身體受傷、車輛受損之事實不為爭執,惟原告之請 求過高,依被告之能力僅能在貳拾貳萬元內賠償等語。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系爭小客車,酒後駕車,因酒精發 作,致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原告身 體受有左臉、左手背挫擦傷及左腰部挫傷之傷害,並使原告上述所駕駛之車輛全 毀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所提本院八十九年度沙簡上字第二一八號刑事 判決一份、醫療費用明細表一份、估價單一份、牌照稅繳款書一份、汽車燃料稅 一份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八十九年度沙簡上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卷宗,核屬相 符堪信為真。按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駕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過失撞及原告,顯 見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 告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三、茲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及損害賠償部分,分別論述如下:(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肇事業已支出醫療費用總計肆仟零肆拾捌元之 事實,固據提出沙鹿童綜合區域教學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七張為證,惟依上開 醫療費用明細表為所示,原告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同年一月五日、同年一月六 日、同年一月七日、同年一月十日、同年一月十三日,分別支出參佰陸拾元、 壹佰伍拾元、壹佰柒拾元、壹佰伍拾元、壹佰柒拾元、壹佰柒拾元,計支出壹 仟壹佰柒拾元。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總計肆仟零肆拾捌元,即無可採。故 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壹仟壹佰柒拾元為合理。(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左臉、左手背挫擦傷及左腰部挫傷 等傷害,精神因體傷而受有痛苦,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其行為後坦承過失行 為,參諸卷附被告之財產歸戶資料,被告除投資股份玖拾陸萬元(世界先進積
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壹萬元、福隆有限公司伍拾萬元、瑞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肆拾伍萬元)無其他恆產,參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酒後駕車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壹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嫌 過高,應予核減為伍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三)車損部分:原告主張其之MQ-九二八三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後,多次請求被告 修復,被告未為修復,多方尋價經由凱楠公司修繕計費柒拾參萬玖仟陸佰伍拾 玖元,並提估價單一份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該受損之車輛,因全毀修理費過高,其另行買受一輛二手車,車子交車商處 理,抵扣參萬元等語(詳參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按原告 無法提出其確有支付修理費用之證明,且其自陳受損車輛係因另買新車抵扣車 款等情,原告主張其有支付修理費用柒拾參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實無可採。 又依被告提出卷附台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中縣汽車會字第 五十九號函,系爭MQ-九二八三號自用小客車,為一九九二年份小客車,於 正常車況下約值新台幣貳拾參萬元,惟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如該車欲回復原狀 應支付柒拾參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修理費用,殊不相當,顯見系爭MQ-九二 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之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審諸系爭M Q-九二八三號自用小客車受損情況嚴重,修理費用之高,應認該車之受損應 屬全毀,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上開中縣汽車會字第五十九號函所載正常車況 下之價值貳拾參萬元為限。另系爭受損車輛業經原告於置新車時,以參萬元計 算其殘值,並扣抵新車款,而無法於被告賠償貳拾參萬元後,交付予被告,基 於損益相抵之原則,原告本於車輛實際受損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以貳拾萬 元為合理。
(四)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損害,所得請求醫藥費用、車損、精神慰撫金等損 害賠償總額為貳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貳拾伍萬壹仟壹佰柒 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均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金 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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