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087號
TPSV,106,台上,2087,2017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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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
上 訴 人 顧蕭月霞
訴訟代理人 林 堡 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顧 玉 美
      顧 翠 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昭 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顧 玉 山
      顧 玉 雪
      顧 玉 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顧許錦雲,前以伊配偶即被上訴人顧玉山為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向訴外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下稱花壇鄉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因就該借款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並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之意思,於顧許錦雲死亡後之民國101年3月間,另向該農會貸款1,000 萬元,以清償(沖銷)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312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顧許錦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300 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顧玉山顧玉雪顧玉輝則以: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顧玉美顧翠玉則以:顧許錦雲辦理系爭借款所購買之土地,登記在顧玉山名下,應由顧玉山清償該借款,伊等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係避免其夫顧玉山之財產遭執行而清償系爭借款,無為伊等管理事務之意思,且非屬就該借款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無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權利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於101年4 月24日向花壇鄉農會借得1,000萬元,直接沖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顧許錦雲之系爭借款債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顧玉山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顧許錦雲死亡後,因無法全部清償,為減輕利息負擔,乃商得其妻即上訴人之同意,由上訴人出面向花壇鄉農會辦理貸款1,000 萬元,以清償該借款,足見上訴人並非無端而係受顧玉山之委任清償系爭



借款,兩造間財產損益變動,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或無處理事務之義務,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必要費用,即乏所據。上訴人向花壇鄉農會辦理借款之申請書及放款批覆書,雖均記載係承擔顧許錦雲債務,惟徵諸上訴人借得之款項係直接沖償系爭借款債務,可見上訴人係與該農會另行成立新借貸關係,而非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且就該借款債務之履行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於上訴人為免顧玉山花壇鄉農會追索而清償系爭借款,僅屬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不得主張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行使)該農會之系爭借款債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顧許錦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300 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查委任契約之成立,以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意思表示合致為其要件,原審未說明上訴人與顧玉山間究有何意思表示之合致,遽認上訴人因顧玉山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免遭花壇鄉農會追償,乃受顧玉山之委任出面辦理貸款1,000 萬元,以清償該借款,已屬率斷。況縱認上訴人有受顧玉山之委任,惟該委任關係似僅存在上訴人與顧玉山間,可否認上訴人與顧玉山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間,亦存在該委任關係?自滋疑義。倘上訴人與顧玉山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間無該委任關係存在,該其餘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繼承之系爭借款債務消滅之利益,能否謂無不當得利?亦非無再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即認兩造間財產損益變動,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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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