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220號
TCDV,90,簡上,220,200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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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
判決(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 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七之五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與 上訴人及訴外人梁滿妹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同地段第八之一地號土地 相鄰,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被上訴人設於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1─
2─3─4─9─10─1點連接線圍成之紅色區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 示之立體水溝(下稱系爭水溝),加入石塊及混凝土,並於其上鋪設柏油路面使 用,經被上訴人請求均不理會,爰於刑事訴訟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排 除侵害。
參、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相鄰,數十年間均以兩 造祖先各自砌石及種植之竹林為界相安無事,故兩造土地之界址,在第七之五地 號部分是砌石處,第八之一號部分為竹林,被上訴人設置之排水溝已越界位於上 訴人之土地上,上訴人前於鋪設道路時僅將第八之一地號土地上之竹林砍除鋪平 ,連同系爭水溝位置部分之土地一併鋪,並未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本件因公差 問題,自土地之左邊測量與自右邊測量差異極大,上訴人對於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施測之界址實地位置尚有爭執,應請其他機關重為鑑定;豐原市其他地區業於民 國(下同)八十六年進行地籍圖重測,為免本件測量結果與將來重測結果發生不 一致,應請以已重測確定之其他土地界址為準;再者,被上訴人刑事被訴竊佔部 分業經刑事庭認定無罪,刑事庭未經被上訴人聲請即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民事庭,其移送裁定不合法,應自程序上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作為抗辯。肆、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七之五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相鄰之同地段第八之 一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梁滿妹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二、系爭水溝上之石塊及混凝土等物為上訴人鋪設。 三、兩造及梁滿妹土地間界址業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六年豐簡字第六二七號、本 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四六三號確認界址事件判決確定。 四、上訴人因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及同年十月八日,連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混 凝土等物灌注入系爭水溝,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一一三號判處毀 損罪刑。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因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及同年十月八日,連續僱用 不知情之工人將水泥等物灌注入系爭水溝,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二 一一三號判處毀損罪刑,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上開事實之認定,被上訴 人之系爭水溝遭填塞自屬因上訴人犯罪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將混凝土等物除去回復原狀,以回復損害前之 狀態,自無不合,上訴人徒以被訴竊佔部分業經刑事庭為無罪之認定(刑事庭 係以公訴意旨認上訴人竊佔部分與諭知有罪之毀損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 而未另為無罪之諭知),認被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自程序 上駁回上訴人之訴云云,並不可採。
二、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本件臺中縣豐原市○○段第七之五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相 鄰之同地段第八之一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梁滿妹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及系爭水溝上之石塊及混凝土等物為上訴人鋪設等各節既為兩造所無爭 執,上訴人復未主張有何占有被上訴人土地之權利;兩造所爭執者,在於系爭 水溝是否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經查:
㈠系爭水溝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第七之五地號土地上,業屬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 土地測量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九十年三月五日鑑定測量明確,並有勘驗 筆錄及鑑定圖說在卷可稽。而前被上訴人所有之第七之五地號土地,及上訴人 與梁滿妹所共有之同地段八之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業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 六年度豐簡字第六二七號、本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確定 為原審附圖所示C、A2點之連接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證人 即測量人員黃晉允並證稱:「是的(八十六年豐簡字第六二七號判決所示之附 圖C、A2,與九十年豐簡字第六號判決附圖所示之C、A2在實地上為同樣 兩點)」等語,足認系爭水溝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第七之五地號土地。 ㈡上訴人雖以:兩造土地數十年來均以祖先各自砌石及種植之竹林為界,故兩造 土地之界址,在第七之五地號部分是砌石處,第八之一號部分為竹林云云,惟 查:兩造之界址業經被上訴人另案對上訴人及梁滿妹提起確定經界之訴,經本   院確定上訴人、梁滿妹及被上訴人間土地經界為C、A2點之連接線上,該判 決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前開判決所示之C、A2點並非上訴人所 指界之砌石、竹林處(上訴人指界處為該事件附圖所示之B1、B2連接線, 而該C、A2點與本件原審判決之C、A2點為相同之處,已如前述),兩造 間之界址既經確定之判決確定,且未經確定之裁判推翻,則該確定之經界自應 為後訴訟之本件裁判之基準,非上訴人得漫事爭執。 ㈢上訴人聲明由台北市土地測量大隊進行鑑定,其待證事實無非:「為證明我所 指界駁坎及竹林的交會處才是地籍圖經界所在的地方」(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準備程序筆錄),或「本院八十七年簡上字四六三號判決附圖證人黃晉允所測



得的C、A2為兩造之界址一事為錯誤,兩造之界址不在C、A2」、「九十 年豐簡字第六號判決附圖所示C、A2點與證人黃晉允所標示實地之鋼釘及塑 膠樁之位置不一致」云云。惟C、A2點為兩造之界址所在不得再事爭執,而 應為本件判決之基準,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界址處不在C、A2點已 無證明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於確定界址之前訴訟指兩造之界址為A1、A2點 所在,上訴人(及梁滿妹)於前訴訟指兩造之界址為B1、B2點之接線,經 判決確定之經界線C、A2點則分別位於A1、B1點之間,及被上訴人指界 之處,於實地上均屬可得確定之處,且原審判決之C、A2點與前訴訟之C、 A2點實地相符,業如前述,上訴人聲明由台北市土地測量大隊進行再鑑定, 無異欲以鑑定之結果推翻確定經界訴訟判決之效力,自為法所不許,而無證明 之必要。至於重測,自應以法院判決確定之界址為準,上訴人主張應以其他重 測確定之土地界址重行施測,亦不足採。
  ㈣綜合前述,上訴人辯稱並未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既無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拆還系爭水溝,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予拆還,自無 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陸、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官 王 銘
~B法   官 陳毓秀
~B法   官 陳文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王竪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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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