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結婚,婚後兩造並與公婆同住,被告於婚後即一反 常態,生活作息不正常,並喜歡到屬特種營業場所之KTV酒店消費,因此兩造即經 常發生爭吵。而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早上,原告仍如往常回娘家幫忙父母親在市場 中販賣紅豆餅,當時被告臉上即露出不悅之色,在同日晚上七、八時許,原告自娘 家回到夫家。稍晚婆婆即命原告打電話叫被告早點回家,但被告未回家,至凌晨零 時左右,原告再電請被告回家,稍後被告即關機不接電話,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凌 晨零時三十分許,被告始渾身酒味回家,當時原告因生氣被告至上開KTV酒店消費 ,且被告在酒後常會有顯露出性虐待之傾向,因此原告即要求回娘家,然被告卻突 然動粗,將原告推倒在房間床上,原告尖叫,因此公公、婆婆及小姑即進房探詢發 生何事。
當時原告因遭被告動粗,即向公公、婆婆要求同意回娘家,但公公卻出言責罵稱: 豈可隨意回娘家,並要求原告不准回娘家。然原告仍堅持回娘家,即持機車鑰匙欲 騎機車回娘家。此時婆婆卻以其龐大的身軀用雙手抱住原告,被告當時亦顯出盛怒 ,然原告仍要求回娘家,被告因此不滿,即用拳頭重重的擊打原告頭部左方二下, 此時公公卻作勢不管,但當被告欲再繼續動手毆打原告時,小姑乃出面制止,後經 原告跪求公公及被告後,被告乃同意讓原告回娘家。 (二)原告回娘家後,因頭部疼痛,即由原告之弟陪同至醫院驗傷,惟因當時原告身體並 無明顯外傷,只是頭部很痛及左大姆趾有當時遭被告毆打時所生之瘀傷,故診斷書 僅記載左大姆趾瘀傷之情,並由醫院拿頭痛藥給原告服用,經過兩晚原告即隨被告 返家,但頭部仍舊疼痛及頭暈,然被告卻不知體貼,仍要求原告須作家事。因原告 一直頭痛、頭暈不癒,並有類似流鼻水之症狀,乃又在九十年四月七日、九日及十 六日三次至娘家附近之天成診所就診,但仍無法治癒,因此乃聽從醫師建議至醫院 檢查,結果赫然發現原告「顱底骨折併腦脊液鼻漏」「因頭部外傷致顱底骨折併腦 脊液鼻漏」,因事態嚴重,經醫師要求乃在九十年四月廿五日入院治療,並於九十 年五月二日出院。原告娘家父母因氣不過女兒遭侵犯,乃在同日由母親陪同,對被 告及婆婆提出告訴。而從住院至出院、回娘家居住,被告均未來探望原告。被告既 有暴力傾向及舉止,且生活不正常,又不能疼惜原告,公婆亦未能與原告和諧相處 ,此種婚姻徒有形式而已,已難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鈞院任擇一有理由者,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診斷證明書二紙、受理刑事報案三 聯單影本一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六八、一三0五 七號起訴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玉梅、朱慶發、朱屏彥。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婚前就有頭痛症狀,被告曾要帶原告去看醫生,原告不願意。被告沒有毆 打原告致腦部受創這麼嚴重。原告係為達離婚之目的而虛構事實,被告工作固定,上 下班正常,從未有酗酒之情事,發生爭執當天被告完全沒有打原告。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陳錦清、陳廖秀蘭、陳家綺。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澄清綜合醫院查原告所罹病症之成因並索取原告之病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兩造並與公婆同住,因被告生活作息不正常,並喜歡到 屬特種營業場所之KTV酒店消費,因此兩造即經常發生爭吵。而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凌 晨零時三十分許,被告始渾身酒味回家,因原告堅持回娘家,被告即對原告動粗,公公 並出言責罵。此時婆婆即抱住原告,被告用拳頭重擊原告頭部左方二下,後被告乃同意 讓原告回娘家。被告回娘家後,因頭部疼痛,至醫院驗傷,惟因當時原告身體並無明顯 外傷,只是頭部很痛及左大姆指有當時遭被告毆打時所生之瘀傷,故診斷書僅記載左大 姆趾瘀傷之情,並由醫院拿頭痛藥給原告服用,後因頭痛、頭暈不癒,並有類似流鼻水 之症狀,乃又經多次就醫檢查,始發現原告「因頭部外傷致顱底骨折併腦脊液鼻漏」, 並經入院治療,然從原告住院至出院、回娘家居住,被告均未來探望原告,爰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任擇一有理由者,准予兩 造離婚;被告則以原告婚前就有頭痛症狀,被告曾要帶原告去看醫生,原告不願意。被 告沒有毆打原告致腦部受創這麼嚴重。原告係為達離婚之目的而虛構事實,被告工作固 定,上下班正常,從未有酗酒之情事,發生爭執當天被告完全沒有打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堪 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因頭部外傷致顱底骨折併腦脊液 鼻漏」之傷害等情,並據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計五紙、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 起訴書一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婚前就有頭痛症狀,被告完全沒有打原告云云,惟為原 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而經本院向澄清綜合醫院查原告所罹病症之成因,覆以 :確係由外力所造成,並無疑義等語明確,有該院九十年七月二日之回函在卷可考。而 被告雖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審理時,辯稱:「我們發生爭執當天,我完全沒有打他」 云云,惟依其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開庭時所稱則為:「我沒有毆打原告致腦部受創 那麼嚴重」,前後並不相符,故被告所辯實有可疑,而依常情判斷,若被告完全沒有毆 打原告,原告當不致於為了僅是左大姆趾瘀傷一X一公分之傷,即於當天至中國醫藥學 院附設醫院急診,且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被毆回娘家後,即於凌晨二時許前往私立 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就診時乃陳稱被打致頭部及左大姆指瘀傷,並有胸悶現象 等情,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明確,有該醫院回函及病歷附於該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六八、一三0五七號卷內,並有該案之起訴書附於本卷內供參。被告 所辯實難採信,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 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又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 ,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 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 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 、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三號、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本院審酌被告竟以 拳重擊原告頭部之要害,致原告受傷就醫,且對原告嗣後就醫亦不予關心,未予聞問, 毫無夫妻之情,真可謂心狠手辣,被告所為,實已造成原告在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 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 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 敘明。
四、兩造雖均另請求訊問證人,惟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所請訊問證人分別為兩造之親人或 與證人本身有利害關係,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王靜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