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三八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如原
告住址無誤,應具狀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
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
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住所為MARIDINABAGONG BARR1
0 METRO PAMBOAN GAPAN.E.C MANILA,經依址囑託外交部送達,經外交部覆函地址有誤
,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被告地址如無誤,請依法聲請公
示送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學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