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027號
TPSV,106,台上,2027,2017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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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
上 訴 人 林昭仁
      陳雪姬
      林原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
      李嘉泰律師
參 加 人 李承龍
被 上訴 人 吳琪銘
      徐秀梅
      吳典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81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提出系爭兩



家公司總分類帳等會計資料,並未經被上訴人簽認,縱可認證人即兩家公司之會計林姬妙將系爭兩家公司使用「超越顛峰」會計系統存至系爭隨身碟而交付上訴人林昭仁,然因上訴人提出之帳冊資料均為電腦列印資料,其上並無任何被上訴人之簽註字跡,該等資料顯未經被上訴人或系爭兩家公司會計人員審核查閱,難認其內容為正確。又上訴人以反證27、28之系爭兩家公司於民國97年5月31 日資產負債表「業主權益」欄數額為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利益,但該資產負債表上所載之資產總額不等於負債與業主權益相加總額,不符合會計原則,自不得憑採。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40萬1579元本息,或依系爭協議,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吳琪銘給付上訴人林昭仁1340萬1579元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已合法認定上訴人所舉反證27、28之資產負債表不足以判定系爭兩家公司於上揭基準日之公司資產淨值,則林昭仁依系爭協議請求吳琪銘按上揭資產負債表所載,給付其所指出資額,亦無理由。至於原審謂反證27、28之資產負債表,按會計準則,以資產減去負債,所得資產淨值計算上訴人所指出資額比例50﹪,僅為574萬7481元,林昭仁已受領712萬5654元,則其依系爭協議請求吳琪銘給付1340萬1579元本息,亦屬無據等語,僅在重申上訴人依該資產負債表請求為無理由。另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始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 項規定自明。原審以:林昭仁於兩造交惡前均定期取得系爭兩家公司現金流量表等資料,其又曾親至兩家公司倉庫取得會計資料;另系爭兩家公司多年前之會計帳冊資料不復留存,無違會計法制,亦非被上訴人基於妨礙上訴人證據提出之意思而為,上訴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1928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公司帳冊等事件,亦已受敗訴判決確定等情,而認被上訴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所定妨礙他造使用證據乙節,並不違背法令。末查上訴人雖於第一審曾聲請法院鑑定系爭兩家公司之會計帳冊及資料,然其於第二審審理中陳稱不再聲請查帳鑑定(見原審卷第126 頁背面),則原審未命鑑定,亦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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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