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
再審原告 建鑫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周金蘭
法定代理人 彭貴淋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確定
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0五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
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 九年度簡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確定,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四 十二萬元。
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定有 明文。而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漏未斟酌⒈訴外人梁文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所 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⒉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所提民事起訴狀 ,⒊再審原告於日前發現訴外人梁文斌與其妻簽名之請款明細一紙等證物,如就 上開證物加以斟酌,即不致於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蓋因本件國益加油站工 程或追加工程,實際上是由訴外人梁文斌承攬,每期工程款均係由訴外人梁文斌 與其妻請領。故訴外人梁文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 ,載明「債權人梁文斌承包加油站全部工程,而債務人欠其原工程款四十二萬及 追加工程款五十七萬餘元」,並於再審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所提之民事起訴 狀內載「...由梁文斌代理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簽約..」,及由訴外人梁 文斌與其妻簽名之請款明細,均足以證明訴外人梁文斌所為與民法上表見代理法 律效力相同,再審原告自始至終均係與梁文斌與其妻會帳工程款,因此同意書上 記載「國益加油站工程尾款欠梁先生四十二萬由康宗雄代付」,應係欠再審被告 之工程款四十二萬元而言,而訴外人梁文斌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對於再審被告 應生效力,自不因同意書上未載再審被告名稱或未經再審被告簽名而否認其效力 。又如就上開證物加以斟酌,即可得知再審原告國益加油站之工程或追加工程, 實際上均係由訴外人梁文斌所承攬,不論是雅賀企業有限公司之工程款或再審被 告之工程款均係由訴外人梁文斌及其妻請領,證人陳玉蓓在本院另案所為之證詞 ,可得作再審被告已經同意債務承擔之事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七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0五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判決、民事支
付命令聲請狀、起訴狀及請款明細各一件為證。乙、再審被告方面: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0五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案卷(含八十 九年度簡字第九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三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案卷、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三號給付工程款案卷。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終局判決漏未就⒈訴外人梁文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所 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⒉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所提民事起訴狀 ,⒊訴外人梁文斌與其妻簽名之請款明細一紙等重要證物加以斟酌,如就上開證 物加以斟酌,即不致於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因本件國益加油站工程或追加 工程,實際上是由訴外人梁文斌承攬,每期工程款均係由訴外人梁文斌與其妻請 領。故訴外人梁文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載明「 債權人梁文斌承包加油站全部工程,而債務人欠其原工程款四十二萬及追加工程 款五十七萬餘元」,並於再審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所提之民事起訴狀內載「 ...由梁文斌代理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簽約..」,及由訴外人梁文斌與其 妻簽名之請款明細,均足以證明訴外人梁文斌所為與民法上表見代理法律效力相 同。且再審原告自始至終均係與梁文斌與其妻會帳工程款,因此同意書上記載「 國益加油站工程尾款欠梁先生四十二萬由康宗雄代付」,應係欠再審被告之工程 款四十二萬元而言,而訴外人梁文斌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對於再審被告應生效 力,自不因同意書上未載再審被告名稱或未經再審被告簽名而否認其效力。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定有 明文,此乃因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縱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之 定之額數者,當事人亦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最高法院之理由,如地 方法院合議庭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當事人仍不得執此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對於當事人而言,未免過苛,故放寬再審之限制,許當事人得以 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理由,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確定裁 判,提起再審之訴。惟該條文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乃指足以影響裁判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惟未經確定判決加 以斟酌,或為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予調查,或係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 據未為判斷,始屬漏未斟酌,並須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原 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其判決基礎之意 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上開條文所定之再審理由。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⒈訴外人梁文斌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九日所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⒉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 日所提民事起訴狀,⒊訴外人梁文斌與其妻簽名之請款明細一紙等,固據再審原 告於提起再審之訴時提出各該項文書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 第四0五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案卷(含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號)、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二四六三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案卷核閱屬實。然查,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之證物,其中再審原告所指訴外人梁文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於本 院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三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所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及訴外人梁文斌與其妻簽名之請款明細二件文書,均未經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 程序中提出,或為聲請或聲明證據,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部卷宗核閱屬實 ;是原確定判決自無加以斟酌之可能,再審原告主張此二文書為原確定判決漏未 斟酌之證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所指漏未斟酌之情形,尚屬有間。又再審原告主 張如斟酌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即不致為不利於再 審原告之認定等語;惟查該起訴狀係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所提出者,為 屬當事人之陳述,並非證物,更非再審原告所提出者,且亦未經再審原告於前訴 訟程序為聲請或聲明,自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所指之重 要證物;是再審原告主張該起訴狀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應無足取 。
四、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所述 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之 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王 銘
~B法 官 莊嘉蕙
~B法 官 林源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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